竊盜113年度簡字第30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蘿蔔刀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
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許榮樺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
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蘿蔔刀手機殼1個,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時曾稱其事後已將該物品放回店家等語,然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以實其說,且未據扣案,堪認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
執行另案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3日0時8分
許,徒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鐵皮屋之暖心
屋選物扭蛋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許榮樺置放於機台上方之蘿蔔刀手機殼(價值新
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榮樺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榮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榮樺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
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
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113年度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蘿蔔刀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
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許榮樺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
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蘿蔔刀手機殼1個,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時曾稱其事後已將該物品放回店家等語,然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以實其說,且未據扣案,堪認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
執行另案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3日0時8分
許,徒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鐵皮屋之暖心
屋選物扭蛋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許榮樺置放於機台上方之蘿蔔刀手機殼(價值新
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榮樺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榮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榮樺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
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
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