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鍾福棠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蔡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9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鍾福棠前以被告蔡海龍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為
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案發路口,伊行向號誌為綠燈,左轉時
對向是紅燈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警詢指稱:伊配偶即被害人戴倩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案發路口,當時左轉綠燈燈號未亮,被告未依燈號
違規左轉而與乙車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8頁),而被告則
於警詢供稱其駕駛甲車在案發路口左轉時,確信對向號誌為
紅燈、對向車輛均已停等等語(警卷第2、55頁),復參以
案發路口為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本館路雙向車
道時相依序為:1.本館路西向車道直行、左轉、右轉(箭頭
綠燈),東向車道紅燈;2.本館路西向車道直行、右轉(箭
頭綠燈),東向車道直行、右轉(箭頭綠燈);3.本館路雙
向車道紅燈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所附時相表可佐
(警卷第41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所指事發時之號誌情形
無法併存,被告與被害人顯然至少一方有未遵守號誌行駛之
舉。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警卷第23頁),雖得知悉被告
與被害人互為對向行駛及現場車流情形,然本件既無目擊證
人在場,亦未據聲請人或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供
調查,實無從徒憑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與被害人各
自駕車越過停止線駛入案發路口時之行向號誌究竟為何,而
據以認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
字第11270734500號函為憑(偵卷第61頁)。況被害人於車
禍後即處於意識非清楚之狀態,致無從製作談話紀錄表,則
事發時不在現場之聲請人既未親身見聞車禍經過,其前開指
證之依據為何,暨是否確能精確還原被害人事後對於車禍過
程之記憶,亦非全然無疑。是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之
過失,自未可令負過失(重)傷害罪責。
 ㈢聲請意旨另執聲請人事後自行前往案發路口攝錄號誌變化之
情形及秒數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而認被告有違規左
轉之過失行為,惟事後案發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不僅與事發時
未盡相同致比對結果難認準確,亦不得單以現場車流「推斷
」本館路之雙向號誌實際燈號,故聲請意旨憑此逕予推認被
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難以憑採。又本件未足認定被告就本
件事故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既如前述,
自亦無再予究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程度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過失(
重)傷害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率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
之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
為採。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
訴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