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博正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林詠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詠文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前開2法規均非以「2公
尺以上之高處」之工作場所方有適用,而係適用於「所有」
工作場所,113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均以系爭工作台未達2公尺為由認定被
告未違反注意義務,惟未說明被告是否違反前開法規,而有
理由不備。
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市勞檢處)根本未對車
體內部安裝作業進行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之勞動檢查措施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高市勞檢處之回
函內容作為推論無過失之理由,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博正(下稱聲請人)當天確實是從系爭工
作台跌落,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可證,依照片所示,聲
請人跌落時因脊椎受傷無法動彈,故於救護車到達現場後只
能躺在跌落處,而該跌落處旁即有系爭工作台,因此可以推
論聲請人應係從系爭工作台跌落無疑;又被告工作場所因沒
有設置監視錄影器,導致沒有攝錄到聲請人跌落瞬間,然此
乃被告未盡到之義務,若因此將無法提供證據之不利益歸於
勞工,實對於勞工不利,若以此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無疑
變相鼓勵雇主減少安裝監視器;又依聲請人與被告公司之勞
動契約第4條規定,聲請人得視業務需要採責任制完成每日
工作內容,因此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何時加班,實則本案發生
係因被告於案發前1、2天打電話給聲請人要求將其中一台冷
凍車「趕一下」,聲請人方於放假時前往加班而發生職災,
因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做成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
11日以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對聲請
人送達該處分書而於113年7月17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送
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遂於10日內即同年7月23日
委任鍾韻聿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本案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
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以「有合理可疑
」為足,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可認被告犯行很可能
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
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
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
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
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
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聲請人受傷之始末,聲請人於第一次警詢中稱:我在
系爭工作台上做冷凍車廂的門,因系爭工作台沒有護欄,導
致我施作的過程失去重心墜落,倒地時頭部及腰部撞擊到樓
梯及地板等語(警卷第14頁),再對照聲請人所提供之工作平
台照片(警卷第35頁),則依聲請人所稱其應係於平台之側邊
即樓梯處踩空後並向旁跌倒,否則殊難想像聲請人之頭、腰
何能撞擊到樓梯,準此,聲請人之跌落與系爭工作台未設護
欄有無關聯,已有疑義。其於第二次警詢中再稱:我在工作
平台上,工作平台沒有設置護欄,導致我踩空向後仰等語(
警卷第18頁),並提出工作現場照片,陳稱其係自接近工作
平台之中央位置跌落,並於前開照片上標註簽名(警卷第35
頁);再於偵訊中稱:因為工作平台沒有護欄,我就在工作
平台上倒頭栽等語(偵卷第37頁)。是聲請人嗣後改稱其自系
爭工作台中間往後仰跌落,就其當時跌落狀況為何,前後陳
述略有歧異,已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酌聲請人於
上開聲請意旨稱:其跌落後快昏倒,且因脊椎受傷而無法動
彈等語,可推論聲請人當時理應因傷而待在其跌落之落地位
置等待救援。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救援照片(警卷第31
頁),可知聲請人係仰躺在系爭工作台之右側地上,與系爭
工作台之相對位置略呈現垂直關係,聲請人之頭部朝向貨車
,位於系爭工作台之右側樓梯旁,與樓梯略切齊,腳部則較
遠離系爭工作台,並在其身體上有放置手機等情,是聲請人
無論係自系爭工作台中央向後仰跌落,或是自平台向側邊踩
空自樓梯處摔落,均難以想像聲請人跌落後之相對位置、及
手機之放置位置會呈現如上開救援照片所示,故聲請人所提
出之此部分照片尚不足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至診斷證
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當日確有受其所指之傷害,然仍不足以
證明該傷害與聲請人所指事由具因果關係。從而,本案僅有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其指述復有上述瑕疵可指,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佐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無從證明聲請人所受傷
害,與本案地點之工作平台或其他工作設施相關,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高度可能。
⒊至聲請意旨稱本案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因本案聲請人受
傷之始末尚無從認定,自無進一步審認本案注意義務內容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博正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林詠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詠文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前開2法規均非以「2公
尺以上之高處」之工作場所方有適用,而係適用於「所有」
工作場所,113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均以系爭工作台未達2公尺為由認定被
告未違反注意義務,惟未說明被告是否違反前開法規,而有
理由不備。
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市勞檢處)根本未對車
體內部安裝作業進行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之勞動檢查措施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高市勞檢處之回
函內容作為推論無過失之理由,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博正(下稱聲請人)當天確實是從系爭工
作台跌落,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可證,依照片所示,聲
請人跌落時因脊椎受傷無法動彈,故於救護車到達現場後只
能躺在跌落處,而該跌落處旁即有系爭工作台,因此可以推
論聲請人應係從系爭工作台跌落無疑;又被告工作場所因沒
有設置監視錄影器,導致沒有攝錄到聲請人跌落瞬間,然此
乃被告未盡到之義務,若因此將無法提供證據之不利益歸於
勞工,實對於勞工不利,若以此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無疑
變相鼓勵雇主減少安裝監視器;又依聲請人與被告公司之勞
動契約第4條規定,聲請人得視業務需要採責任制完成每日
工作內容,因此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何時加班,實則本案發生
係因被告於案發前1、2天打電話給聲請人要求將其中一台冷
凍車「趕一下」,聲請人方於放假時前往加班而發生職災,
因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做成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
11日以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對聲請
人送達該處分書而於113年7月17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送
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遂於10日內即同年7月23日
委任鍾韻聿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本案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
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以「有合理可疑
」為足,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可認被告犯行很可能
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
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
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
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
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
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聲請人受傷之始末,聲請人於第一次警詢中稱:我在
系爭工作台上做冷凍車廂的門,因系爭工作台沒有護欄,導
致我施作的過程失去重心墜落,倒地時頭部及腰部撞擊到樓
梯及地板等語(警卷第14頁),再對照聲請人所提供之工作平
台照片(警卷第35頁),則依聲請人所稱其應係於平台之側邊
即樓梯處踩空後並向旁跌倒,否則殊難想像聲請人之頭、腰
何能撞擊到樓梯,準此,聲請人之跌落與系爭工作台未設護
欄有無關聯,已有疑義。其於第二次警詢中再稱:我在工作
平台上,工作平台沒有設置護欄,導致我踩空向後仰等語(
警卷第18頁),並提出工作現場照片,陳稱其係自接近工作
平台之中央位置跌落,並於前開照片上標註簽名(警卷第35
頁);再於偵訊中稱:因為工作平台沒有護欄,我就在工作
平台上倒頭栽等語(偵卷第37頁)。是聲請人嗣後改稱其自系
爭工作台中間往後仰跌落,就其當時跌落狀況為何,前後陳
述略有歧異,已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酌聲請人於
上開聲請意旨稱:其跌落後快昏倒,且因脊椎受傷而無法動
彈等語,可推論聲請人當時理應因傷而待在其跌落之落地位
置等待救援。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現場救援照片(警卷第31
頁),可知聲請人係仰躺在系爭工作台之右側地上,與系爭
工作台之相對位置略呈現垂直關係,聲請人之頭部朝向貨車
,位於系爭工作台之右側樓梯旁,與樓梯略切齊,腳部則較
遠離系爭工作台,並在其身體上有放置手機等情,是聲請人
無論係自系爭工作台中央向後仰跌落,或是自平台向側邊踩
空自樓梯處摔落,均難以想像聲請人跌落後之相對位置、及
手機之放置位置會呈現如上開救援照片所示,故聲請人所提
出之此部分照片尚不足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至診斷證
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當日確有受其所指之傷害,然仍不足以
證明該傷害與聲請人所指事由具因果關係。從而,本案僅有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其指述復有上述瑕疵可指,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佐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無從證明聲請人所受傷
害,與本案地點之工作平台或其他工作設施相關,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高度可能。
⒊至聲請意旨稱本案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因本案聲請人受
傷之始末尚無從認定,自無進一步審認本案注意義務內容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