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軒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軒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軒源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裁判確定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
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有本
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全係公共危險案件,且犯罪時間相距僅8月餘等總體
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
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113年3月28日 同左 113年5月1日 已於113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