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外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其中編號1之罪縱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與編號2至6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又受
刑人所犯編號2至4、5至6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
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拘役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
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
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已逾刑法所定120日上限,遂以120
日為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仍逾上述日數限制而同以
120日為限),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4之罪均係違反保
護令罪,而與其餘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
型及侵害法益互異,行為時間則為民國111年1、3、6、11月
間,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因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
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刑
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拘束
,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112年4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112年6月16日 2 違反保護令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7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113年3月14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113年3月14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 3 違反保護令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31日 111年3月26日 (共2罪)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違反保護令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1日起至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3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113年2月23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113年5月27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6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