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豪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豪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
院傳真詢問單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方法不同,惟犯罪時
間密接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為整體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豪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豪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
院傳真詢問單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方法不同,惟犯罪時
間密接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為整體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