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維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維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維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
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交通
致傷逃逸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等情
,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
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且聲請書亦載明僅就有
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113年2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113年3月19日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113年6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113年7月10日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維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維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維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
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交通
致傷逃逸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等情
,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
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且聲請書亦載明僅就有
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113年2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113年3月19日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113年6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