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于雁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于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于雁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
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及過失傷害罪(附
表編號2),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皆為竊盜罪
,其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高度雷同,犯罪時間相距非
久,是為本質及情境相仿之同種類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從
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又上述各罪所處拘役刑,
前經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再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前所裁定之應
執行刑為內部界限。再參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犯為過失
傷害罪,與上述各罪之犯意類型、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容
有相當差距,合併定執行刑時,所定之刑應充分評價其整體
罪責內涵。兼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侵害財
產法益、身體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暨其整
體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單罪拘役刑最長刑期40日以上,合併之
刑期即內部界限8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寄存在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先前所陳居所轄屬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
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4罪) ⑴拘役15日 ⑵拘役10日 ⑶拘役5日 ⑷拘役30日 上開各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2年6月19日 ⑵112年7月11日 ⑶112年7月16日 ⑷112年8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15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15日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于雁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于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于雁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
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及過失傷害罪(附
表編號2),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皆為竊盜罪
,其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高度雷同,犯罪時間相距非
久,是為本質及情境相仿之同種類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從
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又上述各罪所處拘役刑,
前經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再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前所裁定之應
執行刑為內部界限。再參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犯為過失
傷害罪,與上述各罪之犯意類型、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容
有相當差距,合併定執行刑時,所定之刑應充分評價其整體
罪責內涵。兼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侵害財
產法益、身體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暨其整
體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單罪拘役刑最長刑期40日以上,合併之
刑期即內部界限8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寄存在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先前所陳居所轄屬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
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4罪) ⑴拘役15日 ⑵拘役10日 ⑶拘役5日 ⑷拘役30日 上開各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2年6月19日 ⑵112年7月11日 ⑶112年7月16日 ⑷112年8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15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