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1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
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
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交通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雖相
隔時間相距不遠,然罪質不相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
較高,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
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並考量受刑人危害法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兼/0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4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111年3月28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已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妨害自由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7月4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