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取財、私行拘禁、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行為時間尚有間隔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
,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4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2年11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2年12月12日 2 私行拘禁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1至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113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113年3月27日 3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