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克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34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
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
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同表
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係先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6日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3 年6 月25日以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判決,均認
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參諸前開說明,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本院自無管轄權,聲
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8 月。 111 年10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113 年6 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113 年8 月9 日 0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10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113 年6 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113 年6 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