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年11月8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
別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罪質雖有差異,惟
係基於同一犯罪歷程所生,責任非難重疊程度較高,而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為轉讓禁藥罪,與前開2罪之侵害法益
及犯罪型態有所不同,亦無時間上之密接關聯性等情節,衡
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 112年8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4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3月20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 112年8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4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3月20日 3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5月19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 113年8月21日 同左 113年9月19日
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茂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113年11月8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
別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罪質雖有差異,惟
係基於同一犯罪歷程所生,責任非難重疊程度較高,而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為轉讓禁藥罪,與前開2罪之侵害法益
及犯罪型態有所不同,亦無時間上之密接關聯性等情節,衡
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 112年8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4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3月20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 112年8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4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3月20日 3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5月19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 113年8月21日 同左 11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