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3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怡欣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怡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怡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
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至7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
益有高度重合,是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
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
應從少酌量。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意、手
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迥然有別
,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
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及身體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
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
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
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30年(附表所
示各罪之內部界線總數,已逾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法定
最大上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以30年為其上限)
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
、5至6所示之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5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111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1月30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號 112年4月27日 同左 112年5月23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4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 ⑴有期徒刑5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10月。 ⑶有期徒刑1年10月。 ⑷有期徒刑1年10月。 ⑸有期徒刑1年10月。 ⑹有期徒刑1年10月。 ⑺有期徒刑1年10月。 ⑻有期徒刑1年10月。 ⑼有期徒刑2年。 ⑽有期徒刑1年10月。 ⑾有期徒刑1年8月。 ⑴110年8月6日 ⑵110年8月12日 ⑶110年8月10日 ⑷110年8月11日 ⑸110年8月12日 ⑹111年1月27日 ⑺111年2月4日 ⑻111年1月18日 ⑼111年2月4日 ⑽111年1月27日 ⑾111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115號 112年6月1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243、253號判決左列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左列判決駁回上訴。 5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至112年1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月9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 ⑴有期徒刑5年3月。 ⑵有期徒刑5年3月。 ⑶有期徒刑5年3月。 ⑴110年7月5日 ⑵110年7月11日 ⑶110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113年3月15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113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怡欣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怡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怡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
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至7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
益有高度重合,是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
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
應從少酌量。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意、手
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迥然有別
,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
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及身體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
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
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
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30年(附表所
示各罪之內部界線總數,已逾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法定
最大上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以30年為其上限)
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
、5至6所示之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5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111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1月30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號 112年4月27日 同左 112年5月23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4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 ⑴有期徒刑5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10月。 ⑶有期徒刑1年10月。 ⑷有期徒刑1年10月。 ⑸有期徒刑1年10月。 ⑹有期徒刑1年10月。 ⑺有期徒刑1年10月。 ⑻有期徒刑1年10月。 ⑼有期徒刑2年。 ⑽有期徒刑1年10月。 ⑾有期徒刑1年8月。 ⑴110年8月6日 ⑵110年8月12日 ⑶110年8月10日 ⑷110年8月11日 ⑸110年8月12日 ⑹111年1月27日 ⑺111年2月4日 ⑻111年1月18日 ⑼111年2月4日 ⑽111年1月27日 ⑾111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115號 112年6月1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243、253號判決左列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左列判決駁回上訴。 5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至112年1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月9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 ⑴有期徒刑5年3月。 ⑵有期徒刑5年3月。 ⑶有期徒刑5年3月。 ⑴110年7月5日 ⑵110年7月11日 ⑶110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113年3月15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