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游宗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113年度執字第43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宗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游宗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
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
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
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5千
元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檢)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
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
官通知函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