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孟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竊盜罪,犯罪時間各於民
國112年7月、同年12月、113年3月,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
型不同,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
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
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
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7/16 112/12/12 113/03/16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判決日期 113/09/05 113/09/05 113/09/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09 113/10/09 113/10/18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孟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竊盜罪,犯罪時間各於民
國112年7月、同年12月、113年3月,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
型不同,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
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
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
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7/16 112/12/12 113/03/16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判決日期 113/09/05 113/09/05 113/09/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0/09 113/10/09 113/10/18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