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恩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
113年度執字第18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恩瑞(下稱異議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並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
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然異議人係
於飲酒後約12小時,因自認其體內酒精應已經完全消退,始
騎乘機車上班,乃因一時疏忽,始誤觸刑章,且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僅有0.01毫克,惡性並非重大;又異議
人現有正當工作,須扶養照顧同住患有中度聽障之母親,異
議人如入監服刑,即無法照顧母親,且將來尋找工作亦屬不
易,將對異議人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況異議人因患有肝炎
、高血脂、逆流性食道炎及慢性胃炎等疾病,須持續就醫治
療,其身體狀況時難負荷入監服刑之作息,而有不宜入監服
刑之情事;且異議人於本案案發後已賠償與其發生車禍事故
之被害人35萬元,且尚須參與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
,並遭吊銷駕照後,終身已不得考領駕車等處罰外,復須支
付賠償金及罰金,可見異議人已遭受相當教訓,及異議人於
犯後已深知悔悟,而已自費至診所接受酒精濫用之心理輔導
治療課程,懇請法院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
,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
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著有98年臺抗字第102、477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3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
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
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
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
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
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
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身體等因素,與
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
然關聯。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2年12月1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此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嗣經本院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
理由略為:「異議人本次為5年內3犯酒駕案件,歷年5犯酒
駕案件,其前案曾獲緩起訴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
本案酒後駕車犯罪,顯見其無浚悔之意,如仍再准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於113年4月22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異議人應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執行,並註明:「本案為5年內3
犯酒駕案件,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如欲陳述意見,請於應庭期前具狀陳述意見。」;而異
議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先於同年5月18日向橋頭地檢署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於同年5月23日對前揭檢察官所為執
行命令之指揮,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嗣異議人於到案執行
時,異議人表示已對前揭檢察官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並
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而令異議人
入監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18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檢察官簽核之易科罰金
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113年5
月30日執行筆錄、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異議人所提
出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從而,可見檢察官為執行傳
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具狀陳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且
充分表示意見,並即時提出其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
供檢察官衡酌,自難認執行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㈡再者,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
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觀諸該等
理由內容,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之情形。況且,於此酒駕肇
事造成無數無辜被害家庭傷痛,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不知警惕,竟於其前
案4次涉犯酒駕案件,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各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檢察官分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仍未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而執意於酒後再次騎乘機車上路
,復不慎與被害人陳詠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致交
通事故,可見異議人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
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以,檢察官前開未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
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一節,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
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亦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
111045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
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證。
另橋頭地檢署因應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從重處罰之趨勢,認
法務部於102年間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針對酒駕犯
行之易科罰金,訂定「5年內3犯」者,原則認定係屬「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予許可易科罰金之
標準,然自102年迄今酒駕案件仍層出不窮,甚造成重大交
通事故,可知上開標準已無法契合目前的社會民情及立法趨
勢,遂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
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橋頭地
檢署酒駕易刑處分標準),該標準訂定「受刑人歷年酒駕3
犯或3年內酒駕2犯者,應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⒈駕駛汽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例
如機車、電動腳踏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
55毫克,且未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⒉有其他事由足認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經查,
 ⒈異議人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41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0
00元確定(下稱甲案);嗣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裁定撤銷,
並經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雄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2案,
經雄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8,000元確定,並於105年1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4,000
元確定,並於109年3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
);再於10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3
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丁案);且於112年12月15
日,再次違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由此可見被告前
次所犯4次酒駕案件,分別經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經檢察官
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加計本次已有高達5次酒駕案件
之紀錄,顯見先前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或准予易科罰金之
處分,均無法使異議人記取教訓,而達有效矯正異議人之效
,足認異議人履犯酒駕案件,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其所為顯具有高度危險性,
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若仍准以執行易刑處分,
即可收矯治之效或達到維持法秩序之效。
 ⒉再者,依據上開橋頭地檢署酒駕易刑處分標準,可知執行檢
察官就異議人本案酒後駕車案件,原則上應不准許異議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於甲、乙
、丙、丁等4案分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
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異議人本案固係飲酒後之
翌日上午騎乘機車上路,復因異議人於行車過程不慎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足見異議人本次所為酒駕犯
行,業已造成交通實害,並足以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且參諸
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
升0.26毫克,然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過程中,不慎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致交通事故,因而造成交
通實害等情狀,堪認異議人顯然漠視公共安全,並罔顧往來
公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足認如仍再准以異議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參以
異議人於5年內4犯酒駕案件及其本案酒後駕車業已肇致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已合於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第1條所列「歷年酒駕3犯或3
年內酒駕2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有如
前述;則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異議人有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因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是以,檢察官前揭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
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其所為審酌
事項核與卷證相符,且其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或有何超越
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指揮執
行係違法或有何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異議人已有固定工作,尚須扶養照顧
同住患有中度聽障之母親,異議人如入監服刑,即無法照顧
母親,且可能造成異議人將來尋找工作亦屬不易,將對異議
人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況異議人因患有肝炎、高血脂、逆
流性食道炎及慢性胃炎等疾病,須持續就醫治療,其身體狀
況實難負荷入監服刑之作息,而不宜入監服刑;另異議人已
遭受相當教訓,於犯後深知悔悟,並已自費至診所接受酒精
濫用之心理輔導治療課程等情事,而主張異議人有前開不宜
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其母
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及被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聲
字卷第17至21、31頁)。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41項規定於修
法公布後,已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前已述及,故
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時,僅須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即可;故異
議人前揭所陳述其身體狀況縱係屬實,惟此應係監所考量異
議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拒絕收監
,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
,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而應入
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從而,異議人執此作為
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前揭所述異議人身體狀況
及家庭狀況等情事,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不
准易科罰金而應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已如
上述,復經本院審酌後,難認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或有何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
,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