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坤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執聲字第6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坤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茂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於民國113 年3 月20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
聲請,有113 年6 月3 日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是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於同一日
,上述2 罪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以及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及受刑人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112年8月4日 同左 113年3月20日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112年8月4日 同左 11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