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吳宜芳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被告於審判程序之答辯,請求法院裁
定准予燒錄112年交易字第57號案件於113年4月30日審判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
「告訴人」。再者,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
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未具律
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
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吳宜芳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過失傷害
案件之告訴人本人,揆諸前揭說明,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
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