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錦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雀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
和160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明文規定,數罪併罰而
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
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過失傷害罪之罪質,及
各該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復衡量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 9日 編號1至5業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66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10日
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錦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雀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附表編號1至5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
和160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明文規定,數罪併罰而
宣告多數拘役,不得超過120日,是本院至多僅能量處拘役1
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過失傷害罪之罪質,及
各該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復衡量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 9日 編號1至5業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66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