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誠(下稱異議人)因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本案移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案件指揮
執行,經檢察官審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
略為:異議人歷年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
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第5點
第9款第5目之事由,並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到
案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係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
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
,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
服,除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外,另向本院聲明異議,
其理由略以: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係酒駕4犯,而不准異議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之4次酒駕,第1次係
在99年、第2次係在106年、第3次係在107年間,此次犯行在
112年8月間,異議人並無5年內3次酒駕犯行,應不符合三振
條款(即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定,檢察官不准
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且異議人之家中
經濟全賴異議人支撐,而異議人患有腕隧道神經症候群、手
指萎縮之情形,故異議人確實有身體、家庭、經濟、職業等
正當事由,而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等語,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案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理由詳後述),傳喚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
行,傳票備註欄記載:「台端歷年酒駕4犯,經檢察官再次
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
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
辦股陳述意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
後,隨即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
第55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第2次作成否准易刑處
分之決定前,雖未另行聽取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
針對相同之否准結論,異議人前已實際陳述過意見,而重為
處分時,亦已實質給予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異議人亦以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及以刑事
陳述意見狀向檢察官敘明其本案意見,堪認已賦予異議人陳
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其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依作業要點之訂定理由所
示,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
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
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
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
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
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經查,異議人
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
元確定;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⒋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
情,此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異議人第1案僅受拘役刑,且除第3案及本案構成
累犯外,其餘案件均非累犯,然檢察官第1次否准易刑處分
之決定經本院撤銷後,第2次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仍於「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2.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
察官此部分之裁量雖有違誤,然無礙於本案易刑處分難收矯
正之效之認定(詳後述)。
㈢、參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同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有前開函文存卷可考。如前所述,異議人前後已有4次
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檢察官第2次否准易
刑處分之決定,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4.
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備註:歷年酒駕4犯」、於「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略以:本案係異議
人歷年第4犯酒駕案件,第1犯至第3犯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9
年1月12日、106年3月8日、107年1月27日,其中第2案及本
案尚有交通違規情形,前3犯均經通緝到案執行,顯見異議
人於判決確定後仍不思悔過,試圖躲避刑事責任。異議人前
3犯酒駕案件,均已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仍不珍惜機會
及心生警惕,於112年8月2日再犯本案酒駕案件,顯然異議
人對於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效果薄弱,足認縱本案再給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仍無法獲致警惕效果,亦難收矯正
之效。衡以近年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等相關規
定,因酒駕造成之重大事故亦時有所聞,社會大眾對於酒駕
行為深惡痛絕,異議人一犯再犯,顯然心存僥倖置其餘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此等酒駕行為已造成法秩序之破壞
,自不能單純僅以與前犯已相隔一段時日,尚非短期內密集
再犯,即認其犯罪行為惡性較輕或已收矯正之效。且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歷年4犯酒駕者,均採不准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置,亦行之有年,其他受刑人均已依法
入監服刑,倘本案異議人仍得易科罰金,與先前審核之原則
不合而造成不公平狀況,致使未來公權力執行無法順遂,有
失法律威信,恐不利法秩序之維持等語,已具體敘述其不准
異議人易刑處分及該當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之理由,
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
情事,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第2次作成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理由,
雖有前述三、㈡所述瑕疵,然除去該部分瑕疵,仍無法動搖
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妥當性,且檢察官已具體敘明異議人不得
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
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異議人指摘檢察官處
分不備理由,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誠(下稱異議人)因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本案移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案件指揮
執行,經檢察官審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
略為:異議人歷年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
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第5點
第9款第5目之事由,並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到
案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係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
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
,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
服,除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外,另向本院聲明異議,
其理由略以: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係酒駕4犯,而不准異議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之4次酒駕,第1次係
在99年、第2次係在106年、第3次係在107年間,此次犯行在
112年8月間,異議人並無5年內3次酒駕犯行,應不符合三振
條款(即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定,檢察官不准
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且異議人之家中
經濟全賴異議人支撐,而異議人患有腕隧道神經症候群、手
指萎縮之情形,故異議人確實有身體、家庭、經濟、職業等
正當事由,而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等語,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案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理由詳後述),傳喚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
行,傳票備註欄記載:「台端歷年酒駕4犯,經檢察官再次
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
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
辦股陳述意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
後,隨即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
第55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第2次作成否准易刑處
分之決定前,雖未另行聽取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
針對相同之否准結論,異議人前已實際陳述過意見,而重為
處分時,亦已實質給予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異議人亦以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及以刑事
陳述意見狀向檢察官敘明其本案意見,堪認已賦予異議人陳
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其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依作業要點之訂定理由所
示,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
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
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
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
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
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經查,異議人
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
元確定;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⒋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
情,此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異議人第1案僅受拘役刑,且除第3案及本案構成
累犯外,其餘案件均非累犯,然檢察官第1次否准易刑處分
之決定經本院撤銷後,第2次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仍於「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2.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
察官此部分之裁量雖有違誤,然無礙於本案易刑處分難收矯
正之效之認定(詳後述)。
㈢、參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同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有前開函文存卷可考。如前所述,異議人前後已有4次
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檢察官第2次否准易
刑處分之決定,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4.
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備註:歷年酒駕4犯」、於「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略以:本案係異議
人歷年第4犯酒駕案件,第1犯至第3犯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9
年1月12日、106年3月8日、107年1月27日,其中第2案及本
案尚有交通違規情形,前3犯均經通緝到案執行,顯見異議
人於判決確定後仍不思悔過,試圖躲避刑事責任。異議人前
3犯酒駕案件,均已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仍不珍惜機會
及心生警惕,於112年8月2日再犯本案酒駕案件,顯然異議
人對於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效果薄弱,足認縱本案再給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仍無法獲致警惕效果,亦難收矯正
之效。衡以近年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等相關規
定,因酒駕造成之重大事故亦時有所聞,社會大眾對於酒駕
行為深惡痛絕,異議人一犯再犯,顯然心存僥倖置其餘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此等酒駕行為已造成法秩序之破壞
,自不能單純僅以與前犯已相隔一段時日,尚非短期內密集
再犯,即認其犯罪行為惡性較輕或已收矯正之效。且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歷年4犯酒駕者,均採不准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置,亦行之有年,其他受刑人均已依法
入監服刑,倘本案異議人仍得易科罰金,與先前審核之原則
不合而造成不公平狀況,致使未來公權力執行無法順遂,有
失法律威信,恐不利法秩序之維持等語,已具體敘述其不准
異議人易刑處分及該當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之理由,
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
情事,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第2次作成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理由,
雖有前述三、㈡所述瑕疵,然除去該部分瑕疵,仍無法動搖
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妥當性,且檢察官已具體敘明異議人不得
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
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異議人指摘檢察官處
分不備理由,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