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8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雅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萍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雅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2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1至112年間,罪質
互異,惟均坦承犯行,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
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2罪之定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4月24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113年3月31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113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雅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萍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雅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2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1至112年間,罪質
互異,惟均坦承犯行,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
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2罪之定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4月24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113年3月31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