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文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文龍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執
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家中有年邁失智及中風之
父親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受刑人24小時陪伴照顧,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准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
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
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
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
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
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
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
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
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
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
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
「酒駕歷年4犯,均判處有期徒刑,曾酒駕致死又曾自撞,
卻仍屢犯酒駕,顯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為法秩序
」,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
地。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
橋頭地檢署及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6日至橋頭地檢署
報到,經檢察官訊問後入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案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
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
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執行前確
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
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
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檢察官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
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固謂「受刑人於
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
科罰金」等語(下稱上開研議結果),然該署再行修正上開
研議結果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
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經陳報法務部備查後,並函請所屬各級檢
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
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11年4
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
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稽。另橋頭地檢署參考高檢
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訂該署於1
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為「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
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明定「酒駕案件有下列情形
,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
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㈠歷年業已四犯以上。㈡
五年內三犯。㈢雖屬第一次酒駕,然因酒駕致人於死、傷(
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呼氣酒測值0.75mg/L以上(血液
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酒測值之數值等同視之)。㈣酒駕併有
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等節,亦有易刑處分標準暨
修訂理由在卷可佐,足徵橋頭地檢署就酒駕案件得否為易刑
處分已定有明確之裁量判斷準據,且高檢署上開研議結果授
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
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88年間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交
簡字第31號判決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1年8月、公共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甲
案),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
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於103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7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4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下稱丙案),仍於112年9月19日再犯本案,此有各該
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基上,受刑人自88年間起迄
為本案犯行為止,已4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
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
型犯罪,乙、丙案之酒駕犯行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然其不知悔改,猶仍為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
,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
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
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
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
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遵
循橋頭地檢署前揭易刑處分標準及高檢署上開研議結果,並
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有所不當,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實屬無據。
 ㈣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需要24小時照顧年邁失智及中風之父
親之家庭因素等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
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難憑受刑人個人
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
人前揭異議理由,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