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8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謝國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
113年度執字第2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國峯(下稱異議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並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
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然異議人因接受胸腔鏡食道惡性腫瘤切除、胃管重建及
小腸造廔,需長期至高雄長庚醫院追蹤回診治療及檢查,另
異議人因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兩側腕隧道症候群及神經病灶
、食道惡性腫瘤等,導致其吞嚥及發聲困難,檢察官未考量
異議人病況,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所為處
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
,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
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著有98年台抗字第102、4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94
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
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身體等因素,與檢察
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
聯。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月3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同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此有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嗣經本院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認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略為
:「曾3犯酒駕案件,經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竟仍不思警
惕,而再次違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如仍准以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異議人經檢察官核發拘
票拘提到案執行時,異議人當場陳述希望考量其患有重大疾
病及因罹患癌症開刀,需定期至醫院回診治療,及其因頸椎
炎押壓迫到神經,需進行復健等身體狀況,准予其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後,惟經檢察官審核後,仍函覆異議人不准
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7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檢察
官簽核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8日執行筆錄及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10
日橋簡春屺113執2708字第11390342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可見檢察官為執行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到案
陳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充分表示意見,
即時提出其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自
難認執行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
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㈡再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命令及前揭函覆異議人不准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函文中,均已具體敘明其本於
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觀諸該
等理由內容,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之情形。況且,於此酒駕
肇事造成無數無辜被害家庭傷痛,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不知警惕,竟於其
前案3次涉犯酒駕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檢
察官分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仍未記取前案刑
罰之教訓,而執意於酒後再次騎乘機車上路,企圖以身試法
,且其本次酒駕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44mg/l(依我
國法令,吐氣酒精濃度倘高於0.25mg/l,即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刑責);是以,檢察官前開未准予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又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
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
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一節,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
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亦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
111045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
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證。
另橋頭地檢署因應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從重處罰之趨勢,認
法務部於102年間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針對酒駕犯
行之易科罰金,訂定「5年內3犯」者,原則認定係屬「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予許可易科罰金之
標準,然自102年迄今酒駕案件仍層出不窮,甚造成重大交
通事故,可知上開標準已無法契合目前的社會民情及立法趨
勢,遂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
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橋頭地
檢署酒駕易刑處分標準),該標準訂定「受刑人歷年酒駕3
犯或3年內酒駕2犯者,應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⒈駕駛汽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例
如機車、電動腳踏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
55毫克,且未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⒉有其他事由足認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經查,
 ⒈異議人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5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5年6月4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107年7月13日因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復於乙案尚未執行完畢前
之107年5月9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再於112年12月26日
,再次違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在卷可查。
 ⒉從而,依據上開橋頭地檢署酒駕易刑處分標準,可知執行檢
察官就異議人本案酒後駕車案件,原則上應不准許異議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於甲、乙
、丙3案分別准以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
再次違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異議人本案係飲
酒後未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復因異議人於行車時未依規定配
戴安全帽而為警予以攔查,足見異議人所為顯足以造成具體
公共危險,且參諸異議人當時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飲酒後未久即騎乘機車
上路,復未依規配戴安全帽等情狀,堪認異議人顯然漠視公
共安全,並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足認如仍再准
以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復參以異議人本案酒後駕車犯罪情節,亦合於
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標準第1條所列「歷年酒駕3犯或3年內酒駕2犯」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有如前述;則經綜合評價權衡乃
認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因而否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
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已附具體理由
,檢察官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且其裁量亦無欠缺合
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檢察官
指揮執行係違法或有何不當之處。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異議人因接受胸腔競食道惡性腫瘤切
除、胃管重建及小腸造廔,需長期至高雄長庚醫院追蹤回診
治療及檢查,且異議人因頸椎退化性脊椎炎,兩側腕隧道症
候群及神經病灶、食道惡性腫瘤,導致其吞嚥及發聲困難,
故異議人一旦入監,勢必無法再至醫院進行追蹤治療,而主
張異議人有前開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並提出高雄長庚
醫院出所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回診預約單等件為
憑(見聲字卷第5至17頁)。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41項規定於
修法後,已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
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異
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即可;故異議人前揭所陳述其
身體狀況縱係屬實,惟此應係監所考量異議人身體狀況後,
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
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
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而應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
審查之法定事由。從而,異議人執此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
由,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前揭所述異議人身體狀況
等情事,經本院審酌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或有何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
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