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8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運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運亮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運亮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另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
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
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
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
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
犯為要件。但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
集合犯及已刪廢之連續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距離
(例如加重結果犯),若此等行為(甲罪)之一部分發生之
始,雖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前,而甲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
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若乙罪和其他丙罪具有數罪併罰、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準者,則
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
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26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准許定刑部分:
㈠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56號、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
權。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併此敘明。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5所犯之罪係罪質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7月至000年0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聲請合併及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駁回聲請部分:
㈠附表編號4部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後: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
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刑法第51條之
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
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
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
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2.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3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
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
108年3月19日止,因該罪屬於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
用法律之時點,故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
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
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3部分,若抽離定刑,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1.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係於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但
因其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77、782、9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則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在本案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下,本院
尚無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抽離,
而與附表編號1至2、5所示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此將
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
為聲請,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2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 107年12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 108年1月29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8月 107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110年1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 110年11月24日 3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3年6月 107年6月6日至000年00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2、1294、1295、1296號 110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1、2082號 111年5月12日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782、9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4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3年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7月底某日至106年10月底某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113年4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113年5月8日
11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運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運亮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運亮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另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
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
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
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
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
犯為要件。但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
集合犯及已刪廢之連續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距離
(例如加重結果犯),若此等行為(甲罪)之一部分發生之
始,雖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前,而甲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
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若乙罪和其他丙罪具有數罪併罰、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準者,則
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
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26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准許定刑部分:
㈠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56號、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
權。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併此敘明。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5所犯之罪係罪質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7月至000年0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聲請合併及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駁回聲請部分:
㈠附表編號4部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後: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
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刑法第51條之
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
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
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
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2.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3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
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
108年3月19日止,因該罪屬於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
用法律之時點,故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
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
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3部分,若抽離定刑,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1.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係於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但
因其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77、782、9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則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在本案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下,本院
尚無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抽離,
而與附表編號1至2、5所示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此將
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
為聲請,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2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 107年12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 108年1月29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8月 107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110年1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 110年11月24日 3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3年6月 107年6月6日至000年00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2、1294、1295、1296號 110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1、2082號 111年5月12日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782、9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4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3年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7月底某日至106年10月底某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113年4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