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禮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禮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禮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爰審酌受刑人莊禮維所犯附表2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
11至112年間,罪質互異,又被告於各罪皆坦承犯行,及受
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
,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
未見其回覆,爰就該2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6號 112年5月22日 同左 112年6月20日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