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昭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昭元(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然異議人之父親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身體狀況不佳,需異議人從旁照顧,
倘異議人入監執行,其父親在外獨居可能發生意外,故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不予准許,檢察官不准
之處分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本案經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度執字第3447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審酌
異議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得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而否准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1
3年8月6日到案執行,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到庭表示:前
次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經濟因素,異議人不得不去工作而無
法履行社會勞動,本次係因父親身體肝硬化,需家人照顧,
故希望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檢察官再以11
3年7月31日橋檢春屹113執3447字第1139037822號函(下稱
本件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並於函文中載明:「本署審核
台端資料,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而駁回聲請。」並命異議人應於113年8
月13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檢察官於
作成本件執行命令前,已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㈡、異議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677號案件,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404號代執行,並以
11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4號執行上開拘役易服社會勞動(應
履行時數300小時),然異議人僅履行28小時社會勞動,是
異議人履行未完成,最終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規定
:「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即
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由於前次即未履
行社會勞動或義務勞務完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正之
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因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本件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
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
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雖以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需其從旁照顧等語為
聲明異議理由,並提出其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主張重新給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置等語。惟前揭主張屬異議人入監執行前之家庭狀況,
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是
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
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命
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