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於法
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
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
,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受刑人黃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5日 112年6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