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雄因交通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
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
113年8月14日橋院雲刑匡113聲952字第1131012470號函(稿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1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1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5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