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強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5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強因毀棄損壞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本院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
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8月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各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前開說明,前
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
罪分別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罪,各罪之罪質容
有不同,復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犯行手法,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本件為受刑人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前已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有前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佐,而受刑人前經本院函
知就聲請意旨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9月2日送達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
障;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業如前述,是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本院考量
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
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延後裁定時間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必要。
六、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8日及11
1年4月28日,並非在本案聲請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確定前所為,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該二罪前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本院尚不得就此二罪刑於本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聲
請意旨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尚有誤會,不得准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18日 臺東地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73號 110年8月19日 同左 110年9月22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已執畢) 2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 臺東地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77號(聲請書誤載為144號) 110年12月13日 同左 111年1月11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8日 臺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8號 111年6月20日 同左 111年7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誤載為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已執畢) 4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8日 臺東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號 111年10月25日 同左 111年11月22日 5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7月。 110年4月1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4月12日 同左 113年6月4日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強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5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強因毀棄損壞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本院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
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8月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各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前開說明,前
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
罪分別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罪,各罪之罪質容
有不同,復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犯行手法,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本件為受刑人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前已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有前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佐,而受刑人前經本院函
知就聲請意旨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9月2日送達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
障;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
業如前述,是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本院考量
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
法資源之有限性,認顯無延後裁定時間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必要。
六、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8日及11
1年4月28日,並非在本案聲請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確定前所為,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該二罪前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本院尚不得就此二罪刑於本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是以,聲
請意旨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尚有誤會,不得准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18日 臺東地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73號 110年8月19日 同左 110年9月22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已執畢) 2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 臺東地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77號(聲請書誤載為144號) 110年12月13日 同左 111年1月11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8日 臺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8號 111年6月20日 同左 111年7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書誤載為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已執畢) 4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8日 臺東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號 111年10月25日 同左 111年11月22日 5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7月。 110年4月1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4月12日 同左 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