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泰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09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093
號執行傳票記載:本件為第4次犯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罰
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
入監服刑將遭解雇而無法繼續工作,且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需受刑人扶養,若入監家裡經濟將面臨困難。又檢察官未充
分說明不准易刑之理由,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難
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
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
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
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
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
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
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
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
,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
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
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為:「歷年酒駕4犯,本次酒測值為0.51mg/L,前
犯酒駕曾失控車禍,顯見其當知酒駕危險性,又再犯本案,
並致被害人骨折受傷,惡性重大,而前所犯酒駕均經易科罰
金,猶仍未記取教訓,倘予易科、易勞,顯難收矯正之效,
亦難維持法秩序」,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
官即以113年度執字第3093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記載「本件
為第4犯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
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以前詞
向本院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3093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
上已為否決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
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
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
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案檢察官
於執行傳票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受刑
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本案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8日送
達至受刑人住○○○市○○區○○街00巷0號時,因未獲會晤本人,
經寄存在埤頂派出所,而受刑人於113年8月15日即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此時距檢察官前揭指定之到案執行日期尚有近
2週期間,受刑人於此期間本得具狀向地檢署陳述意見,又
受刑人亦以其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敘明其就本案之意見,
堪認受刑人已被賦予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其程序並無違誤。
(三)再者,參以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已載明係因受刑人
前曾多次犯酒駕,且先前酒駕及本次再犯酒駕均肇事,又其
前數次酒駕均經給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且
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故不准予易刑處分,可知
檢察官係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次酒駕情狀,方認
定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本院衡酌近年來酒
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
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3毫克並肇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
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
09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月20日再犯本案酒後騎車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基上,受刑人自95
年間起迄為本案犯行為止,已4度酒後駕(騎)車,一再為
相同類型犯罪,且其前3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均
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然其仍未記取前案教訓,猶為本
案犯行,足見受刑人前案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其仍然漠視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惡性重大,
屢教不改,且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
難期待本次僅以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
(四)是本案檢察官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決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
支柱,尚須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恐因入監執行遭解雇等語
,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蓋
受刑人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
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尚難憑此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前揭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