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蔚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延長貳月。
指定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蔚平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
訴書所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為放火行為,有反覆
實施放火犯罪之虞,且被告精神狀況不穩、社會紐帶薄弱而
難以制約其行為,復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重大,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2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業已坦認本案火源係由其所燃放,佐以卷內其它相
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先後2度為放火燒燬住宅之行
為,且其歷次放火行為之時間間隔僅約1小時有餘,顯見被
告於短期間內,已有多次放火情事,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健
保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雖未見被告有何因重大身心疾
患而就診之紀錄,然由卷附密錄器對話譯文、影像截圖及被
告於113年5月1日16時37分之警詢筆錄,均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後,多有顯然異於常情之舉止,其於第一時間對案件情
節之陳述更顯然逸脫常情,且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1日1
8時27分為警採驗之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可參,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高度可疑因毒品等藥物反應
之影響,而使其身、心狀態陷於高度不穩定之情形,衡酌被
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甫於113年4月24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僅7日即再度施用毒品而
再犯本案,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對毒品具高度
成癮,幾經矯治仍未能擺脫對毒品之依賴,則被告如再因施
用毒品致身心狀況陷於異常,即有高度可能再為相類之放火
犯行,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現為一人獨居,未與他人同住,僅
得仰賴居住於臺北之兄長接濟其生活開銷,現亦無穩定之工
作及經濟收入,顯見被告之社會關係紐帶薄弱,亦無同居或
可協助其戒除毒癮之有效社群支援,是除羈押外,難以其他
同等有效控管被告因施用毒品或藥物導致身心狀況突變之手
段,又衡酌於住宅放火之行為,係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高度危害之舉措,苟被告再為上開犯行而未能及時撲滅
火勢,將致其鄰人之上開法益受有嚴重且不可回復之損害,
而以具保、命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難以有效防免
被告再為放火行為,自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爰命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五、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定
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以停止羈押等語,然辯護人既未能提
出或釋明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何以得有
效防免被告再為放火犯行,則辯護人所陳情節,尚不足動搖
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