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66、13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銘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
駕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在路中央並持鋸子下車朝車底揮砍,經民眾報警,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鍾群豐、張均螢
獲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大中二路口處理。何銘
琦明知在場警員數人均身著員警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先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對在場員警揮舞、再駕車
逃逸,於警車追躡中,沿途任意變換車道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並偏向撞擊警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執行
勤務,並在未得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基地安全專
員陳建清同意下,駛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連圍繞之高
鐵左營基地內,約10秒後迴轉駛離以逃避追緝。嗣為警於同
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與政德路口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何銘琦所有供其持以對員警揮舞
之之鋸子1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銘琦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高鐵左營基地安全專員陳建清於警詢時的指證(警卷
第4-5頁)。
 ㈢證人即報案民眾黃彥銘於警詢時的指證(偵一卷第21-22頁)

 ㈣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
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
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及同條項第2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
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
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被
告行為時所持之鋸子,刀刃長25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0頁),客觀
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鋸子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揮
舞,及被告為求離去現場,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
車逃逸途中朝追逐欲攔阻之警車碰撞,先後以此脅迫、強暴
方式妨害其等依法執行職務,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2.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
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
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
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
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
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於夜間駕車
途中任意變換車道,自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
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㈡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無故
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犯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均
在同一次遭警方追緝過程中所為,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
之重合關係。而被告在逃離警方追捕之際,除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外,更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
圍繞之土地,應評價為一行為,起訴書論以數行為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等罪,係以完全或
局部同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上前示意其下
車受檢,仍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為規避員警攔查持鋸子
揮舞並在逃避過程中任意變換車道並碰撞警車,漠視公權力
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危害人車之往
來通行,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
基地內,對於告訴人之安全管理已構成威脅,上開所為均有
不該;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自身
受傷外,幸未釀成員警或用路人之傷害,侵入告訴人附連圍
繞土地之時間僅約10秒,及被告前有放火、竊盜及妨害公務
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
卷第27-36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病歷狀況及尚有在加護病房之父親需照顧等一切情狀(訴卷
第8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件犯行,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8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輛1部及鑰匙2把固均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然衡情價值非微,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85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一卷第43-47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25-26頁 4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偵一卷第49-53頁 5 高雄市博愛四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偵一卷第87頁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一卷第169-183頁 7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9、16-17 頁;偵一卷第55-56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鋸子 1把 何銘琦 2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含車鑰匙2把) 1部 何銘琦 3 毒品吸食器 1組 何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