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扣案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陳家裕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
營站星巴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劉先生」要求陳家裕當場簽發2張本票作為借款
擔保,1張簽署陳家裕本名、另1張簽署陳家裕之兄弟姐妹姓名。
陳家裕為順利取得貸款,明知其未經胞兄陳家揚之同意及授權,
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票號WG0000
000號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填載發票日113年6月5日、票面
金額30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簽章」欄偽
造陳家揚之署押各1枚,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將本票交給「劉先
生」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嗣「劉先生」將本案本票轉讓予盧
英傑,盧英傑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經
陳家揚抗告並報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陳家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8、201頁),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3頁)、偵訊(偵
卷第27-29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訴卷第66、114、15
2、20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懿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警卷第4-6頁,偵卷第27-29頁)、執票人盧英傑於準備
程序之陳述(訴卷第153-154頁)相符,並有盧英傑113年7
月1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司票卷第5-6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民事裁定(司票卷第11-
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司票卷第
21頁)、陳家揚113年7月12日民事抗告狀(抗字卷第9-1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抗字第
25-26頁)、陳家裕本票(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1
3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本票扣案可證(訴卷第165至16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陳家揚」署押2枚之行為,乃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依「劉先生」之要求,在「劉先生」面前偽造本案本票
後,交給「劉先生」而行使之,自無施用詐術致「劉先生」
誤信本票為真正而交付財物之犯意,尚難論以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59條減刑之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
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
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
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
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為順利取得借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不該,惟被
告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有1紙,票面金額亦非甚鉅,且係依貸
款人「劉先生」之指示偽造本票作為借款保擔,核其情節與
惡性均非重大,更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差異,
是被告所為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危害尚屬有限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陳家揚、執
票人盧英傑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卷第73-74、163
-164頁)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至被告雖尚未依調解條
件給付執票人盧英傑,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提出具體還款
計畫,有其庭呈之負責償還欠款特別聲明在卷可稽(訴卷第
215頁)。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
觀危害之情節,均未臻重大且無可饒恕之程度,倘就被告本
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
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且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借款,竟應貸款
人「劉先生」之求要,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本案本票交
給「劉先生」作為借款擔保,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並
造成執票人盧英傑之經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家揚、執票人盧英
傑成立調解,雖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盧英傑,惟已於本院審
判程序提出具體還款計畫,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記載於判決書面,詳見訴卷第212-2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始終坦
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家揚、執票人盧英傑成立調解,
業如上述,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陳家揚、盧英傑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有上述調解筆錄可佐。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本票1紙,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家揚」
署押2枚,已隨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