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筱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筱笠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余筱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數日亦
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床舖之舉,又於數日後再為本案犯行
,且本案係於員警到場後被告經制止仍趁隙點火,有事實足
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執行羈押,於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
),於同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再
於同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羈押),羈押期
間至同年9月16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有不
止一次放火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
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另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9月12日宣判,然尚未
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涉
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危之危害甚鉅,
並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若經
釋放,不再犯類似犯行,是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爰命自11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意識較一般人薄弱,但於
羈押期間經過長期治療,已能克制疾病發作,請審酌給予交
保或至醫療處所治療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而於本院訊問時以
言詞聲請具保替代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如果未能增加其內在控
制能力、穩定疾病及增加外在控制因子下,有可能再犯而危
及公共安全」、「缺乏客觀證據顯示個案有規律治療,...
案主在治療的過程中可能因為副作用、生理問題及病識感有
限,導致了治療的不穩定和效果有限」等語,有該院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按,且本案被告亦自陳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又遭
受刺激,無法控制情緒而為上開犯行,是若不予羈押被告,
無法排除其經釋放後,若無人監督而不按時就醫、服用精神
科藥物,或再遭受其他刺激,會有再為類似犯行之可能,是
其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不因其現有接受治療即可消弭。且
縱使以具保、命其接受治療等手段,亦無法排除被告經釋放
後不再為類似犯行之可能性,是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
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本案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筱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筱笠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余筱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數日亦
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床舖之舉,又於數日後再為本案犯行
,且本案係於員警到場後被告經制止仍趁隙點火,有事實足
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執行羈押,於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
),於同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再
於同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羈押),羈押期
間至同年9月16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有不
止一次放火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
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另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9月12日宣判,然尚未
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涉
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危之危害甚鉅,
並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若經
釋放,不再犯類似犯行,是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爰命自11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意識較一般人薄弱,但於
羈押期間經過長期治療,已能克制疾病發作,請審酌給予交
保或至醫療處所治療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而於本院訊問時以
言詞聲請具保替代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如果未能增加其內在控
制能力、穩定疾病及增加外在控制因子下,有可能再犯而危
及公共安全」、「缺乏客觀證據顯示個案有規律治療,...
案主在治療的過程中可能因為副作用、生理問題及病識感有
限,導致了治療的不穩定和效果有限」等語,有該院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按,且本案被告亦自陳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又遭
受刺激,無法控制情緒而為上開犯行,是若不予羈押被告,
無法排除其經釋放後,若無人監督而不按時就醫、服用精神
科藥物,或再遭受其他刺激,會有再為類似犯行之可能,是
其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不因其現有接受治療即可消弭。且
縱使以具保、命其接受治療等手段,亦無法排除被告經釋放
後不再為類似犯行之可能性,是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
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本案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