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義務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智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7時許,先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謝宜庭聯繫並商議購毒事
宜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由謝智涵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謝宜庭,謝宜庭則當場先行支付2
,000元之價金,再於翌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
謝智涵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謝宜庭尚積欠價金500
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謝智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43-14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
4-95頁、訴卷第199頁),核與證人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137-13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謝智涵販賣毒品案偵查
報告(他字卷第5-6頁)、謝宜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臉書、現
住地、使用車輛及WeChat資訊5張(他字卷第27-33頁)、被
告謝智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3日
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5、41頁)、謝宜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27-31頁)、被告與謝宜庭之iMessag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3-41頁、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41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3號搜索票(偵卷第4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1頁)等件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可賺價差500元等語(訴
卷第14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至公訴
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係當場完成,然證人謝宜庭支付價金
之過程如事實欄所示等情,經被告與證人謝宜庭供述互核一
致,並有上開交易明細及轉帳明細截圖可佐,公訴意旨所認
顯然有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前無其他販賣
毒品之前科素行,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售價分別
為1.8公克、3,000元,被告僅賺取價差500元,獲利非豐,
犯罪情節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仍屬有別,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低,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
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相衡,縱依前述規定減刑
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次數僅1
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所販賣重量、售價均非甚高;併參
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取財
、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03-212頁);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與謝宜庭之約定售價雖為3,500元,惟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既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