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升



吳允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偵字第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軍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偽造「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
章壹顆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
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
年壹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附表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為乙○○○○○○○○
○(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海陸防警群)上尉補給官,自1
11年5月16日起,則為海陸防警群上尉情報官,代理補給業
務;甲○○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擔任海陸防
警群營級中尉補給官(已於112年3月1日退伍)。渠等均明
知海陸防警群預算結報資料,須依核決權限層轉少校輔導長
己○○及中校營長戊○○審核後,始得呈報主計單位辦理經費結
報,惟丁○○得悉甲○○因故無法如期繳交所承辦採購案之結報
資料後,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己○○及戊○○同意或授
權,擅自於111年5月30日16時3分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金三多鎖匙刻印晶片店業者,偽造「基
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未扣案)及「基地警衛一營
營長戊○○」(已扣案)之印章各1顆(以下合稱本案偽造印
章),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甲○○取回並交由丁○○
置放辦公室抽屜保管,至此甲○○方知丁○○有私刻本案偽造印
章之情事。嗣甲○○為求依限完成所承辦「供軍用摩托車維修
以維裝備妥善」(購案編號:PC11SE0152Z,下稱甲案)、
「3.5噸載重車/軍3-50988保養維修」(購案編號:PC11SE0
086Z,下稱乙案)、「供警一營二級廠雙柱型頂高機移動拆
裝」(購案編號:PC11SE256Z,下稱丙案,以下與甲、乙二
案合稱前開採購案)等採購案之預算結報作業,竟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海陸防警群基地,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後就前開採購案,逕自丁○○辦公室抽屜
拿取本案偽造印章並蓋於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偽造附表所示
署押、核決時間,並批示「可」字,藉以偽造經己○○及戊○○
審核之附表所示公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主計單位辦理經費
結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及海陸防警群對於
預算結報作業之正確性。嗣因海陸防警群察覺有異,函請憲
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協助偵辦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偽造之「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章1顆及前
開採購案資料3份。
二、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軍訴卷第177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戊○○、證人廖韋翔
、范家祥、陳昱玟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海軍陸戰隊指
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暨附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個
人兵籍資料、海陸防警群113年3月15日海防警衛字第113001
0504號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偽造之「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
○○」印章1顆及附表所示公文書可資佐證,復據被告2人坦認
不諱且互核一致(警卷第86至87、94至95頁,軍偵卷第37至
39頁,軍訴卷第59至63、166、178至180頁),暨於偵查階
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被告
甲○○所為,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甲○○偽造「基地警衛
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及「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文,
及偽造「葉巧凌」及「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論被告甲○○所
為尚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再被告
丁○○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
凌」及「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之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

㈡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數印章,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
斷。
 ㈢被告甲○○於甲、丙案分別偽造數公文書,係於密接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甲○○就
前開採購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而各採購案經偽造之公文書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
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貪圖作業之便,被告丁○○竟偽造被害人己
○○及戊○○之印章,被告甲○○進而擅自冒用被害人己○○及戊○○
名義實施上述犯罪,致被害人己○○、戊○○及海陸防警群均因
此蒙受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中被告甲○○業與被害人己○○及戊○○成立和解(軍訴卷第103
至105頁),且經被害人己○○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宣告
緩刑(軍訴卷第97頁),被害人戊○○則陳明對於本案無意見
(軍訴卷第113頁),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次數、手
段、偽造之標的等情節,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前無
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兼衡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為現役軍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
體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被告甲○○自陳大學畢
業,現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5,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
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軍訴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並聽取被告甲○○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甲○○所犯俱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均同,行為時間尚有
間隔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緩刑部分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貪圖作業之便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皆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甲○○業
與被害人己○○及戊○○成立和解,且經被害人己○○同意對被告
2人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被害人戊○○則陳明對於本案無意
見,堪認被告2人知所悔改,並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
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保持良
好品行並預防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其等之
犯罪情節、罪數及經濟狀況,命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此外,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基地警衛一營營輔
導長葉巧凌」印章1顆,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與扣案之
「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章1顆,一併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印章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
表所示偽造公文書既經被告甲○○行使而交予海陸防警群,已
非被告甲○○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18枚,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前開採購案資料中,固含有附表編
號1至4、9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影本,惟此係由海陸防警群影
印存查,核屬證據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被告丁○○前述偽造印章犯行,與
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㈡然依被告甲○○供稱:丁○○事先未向伊告知要刻章,伊於111年
5月30日依指示取回本案偽造印章時,才知道是丁○○在外面
私自刻立,為偽造印章等語(警卷第94至95頁,軍訴卷第61
頁),核與被告丁○○所述其私自聯繫刻印業者刻製本案偽造
印章,刻完才叫被告甲○○前往取回一節(警卷第86頁,軍偵
卷第38頁,軍訴卷第59至60頁),大抵一致,並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丁○○於111年5
月30日16時3分許,傳送「金三多電子鎖汽車晶片專業店」
之網址予被告甲○○,並稱「你們輔導長跟主人的…」、「兩
顆章就對了」,被告甲○○因不解其意,先回稱「幹嘛用」、
「我沒他們璋」,經被告丁○○再表示「你就去拿就對」、「
不要問」,被告甲○○方答以「哦」、「金三多事嗎」、「了
解」,尚屬相符,足見被告甲○○係於不知被告丁○○偽造印章
犯行之情形下,事後依被告丁○○指示取回本案偽造印章,難
認與被告丁○○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未可遽令被告
甲○○同負偽造印章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甲
○○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罪部分,均係基於依限辦理預算結
報目的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複數舉動,依犯
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行為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甲案 犯罪時間:111年6月初某日 1 乙○○○○○○○○○基地警衛一營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 「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文1枚 「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文1枚 資料卷第94頁 2 乙○○○○○○○○○基地警衛一營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 「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文1枚 「己○○」署押1枚 資料卷第96頁 3 測試報告 「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文1枚 「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文1枚 資料卷第100頁 4 乙○○○○○○○○○基地警衛一營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 「戊○○」署押1枚 「己○○」署押1枚 資料卷第76頁 乙案 犯罪時間: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 5 乙○○○○○○○○○基地警衛一營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 「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文1枚 「葉巧凌」署押1枚 資料卷第8頁 丙案 犯罪時間:111年11月2日 6 乙○○○○○○○○○基地警衛一營財物、勞務小額採購結報單 「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文1枚 「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文1枚 資料卷第126頁 7 乙○○○○○○○○○基地警衛一營財物、勞務小額採購接收暨會同驗收紀錄表 「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文1枚 「葉巧凌」署押1枚 資料卷第130頁 8 測試報告 「基地警衛一營營長戊○○」印文1枚 「基地警衛一營營輔導長葉巧凌」印文1枚 資料卷第150頁 9 乙○○○○○○○○○基地警衛一營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 「戊○○」署押1枚 「葉巧凌」署押1枚 資料卷第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