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之某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對價,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前之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王利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王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12時22
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
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王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
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同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之
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等情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此外,考量被告上揭所犯罪名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亦即被告如須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即須入監
服刑,則其將無從持續工作以維持得按期賠付告訴人之經濟
能力,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任何益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
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
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認明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
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王利5萬元,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