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8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才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夏明
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
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夏明倫指
定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戶名:夏明倫,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財物之用」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答辯,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刑不得逾有
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夏明倫、謝
雅惠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夏明倫、謝
雅惠,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4萬9,989元、9萬9,970元之財
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
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夏明
倫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夏明倫2萬1千元,且已依
約給付前3期款項合計9千元,告訴人夏明倫亦具狀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至於告訴人謝雅惠經本院移
付調解,並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之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無從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尚不
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
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夏明倫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夏明倫2萬1千元,且已依約給付前3期款項合計9
千元完畢,至於告訴人謝雅惠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從
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應有悔改之心,告訴人夏明倫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夏明倫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
訴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1萬2千元,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
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3千
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夏明倫指定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戶
名:夏明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夏明倫得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
被 告 林才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才誠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統
統一便利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夏明
倫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切斷金流製造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夏明倫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夏明倫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才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夏明倫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夏明倫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謝雅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寫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夏明倫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夏明倫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㈣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欲獲取家庭代工補貼金,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夏明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謊稱:欲交易,惟須驗證以便簽署保證協議云云。 113年6月4日16時05分許 4萬9989元 2 謝雅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謊稱:須認證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 113年6月4日15時39分許 113年6月4日15時41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3年度金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才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夏明
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
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夏明倫指
定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戶名:夏明倫,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財物之用」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並未提出否認答辯,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刑不得逾有
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夏明倫、謝
雅惠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夏明倫、謝
雅惠,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4萬9,989元、9萬9,970元之財
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
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夏明
倫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夏明倫2萬1千元,且已依
約給付前3期款項合計9千元,告訴人夏明倫亦具狀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至於告訴人謝雅惠經本院移
付調解,並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之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無從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尚不
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
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夏明倫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夏明倫2萬1千元,且已依約給付前3期款項合計9
千元完畢,至於告訴人謝雅惠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從
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應有悔改之心,告訴人夏明倫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夏明倫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
訴人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1萬2千元,給付方式:自114年9月
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3千
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夏明倫指定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戶
名:夏明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夏明倫得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
被 告 林才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才誠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之統
統一便利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夏明
倫等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切斷金流製造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夏明倫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夏明倫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才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夏明倫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夏明倫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謝雅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寫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夏明倫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夏明倫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㈣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欲獲取家庭代工補貼金,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夏明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謊稱:欲交易,惟須驗證以便簽署保證協議云云。 113年6月4日16時05分許 4萬9989元 2 謝雅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裝為買家及客服人員,謊稱:須認證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 113年6月4日15時39分許 113年6月4日15時41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