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旺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鄭坤鎰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甘家蓁
被 告 馬喬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
9號、9180、14768、14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坤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甘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馬喬毅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金色年華」、「海洋」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成員有未成年人),由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擔任「取簿手」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坤旺指示甘
家蓁、鄭坤鎰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各以其等之INSTAGRAM帳
號發布內容為「急用錢,想賺錢的都來 一天15000~30000誠信合
作 有錢一起賺 保底4天 無事尾無風險 絕非詐騙 一天一結」之
限時動態(下稱本案限動),散布收集他人帳戶之訊息,適有蔡
家甄、馬喬毅閱覽甘家蓁發布之本案限動而聯繫甘家蓁,鄭坤旺
、鄭坤鎰、甘家蓁及馬喬毅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甘家蓁於112年5月9日晚上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川醉湘麻辣燙滷味店,教導蔡家甄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X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並綁定蔡家甄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為出金銀行帳戶後,並與蔡家甄約
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取得蔡家甄提
供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甘家蓁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鄭坤旺。
二、甘家蓁於112年5月間,將鄭坤旺之聯繫方式(Telegram暱稱
「阿曼蘇丹」)提供予因見甘家蓁刊登之本案限動知悉得透
過交付帳戶賺取金錢之馬喬毅,再由鄭坤旺與馬喬毅聯繫,
雙方約定以每個帳戶1萬5,000元為代價由馬喬毅提供其所申
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馬喬毅雖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仍於112年5月29日下午某時,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將本案遠東帳戶資料提供予鄭坤旺,嗣後由
鄭坤鎰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7-ELEVEN關聖門市
教導馬喬毅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綁定本案遠東帳戶為出
金銀行帳戶,馬喬毅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鄭
坤鎰,鄭坤鎰再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鄭坤旺,鄭坤
旺再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翁一心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翁一心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轉匯至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所取得之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內(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過程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透過上開MA
X平台以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鄭坤
旺、甘家蓁、馬喬毅因上開行為分別取得10萬元、2萬元、1
萬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鄭坤旺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二卷第35頁、金訴卷第129、279-280頁),被告鄭坤
鎰、甘家蓁、馬喬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2
9、279-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蔡家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彰銀帳戶
網路銀行IP調閱紀錄、蔡家甄申辦之現代財富錢包資料與IP紀錄
、IP調閱查詢單、被告馬喬毅申辦之現代財富錢包資料、IP
紀錄、對應門號、訂單交易、提領紀錄、被告馬喬毅提供之
偽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甘家蓁IG廣告擷圖、甘家
蓁與蔡家甄之INSTAGRAM對話擷圖、馬喬毅與「阿曼蘇丹」
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需以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
行之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新增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4人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另被告鄭坤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歷次減刑規定均有適用;被告鄭坤鎰
、甘家蓁、馬喬毅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57頁、偵
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20、105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坦承
犯行,其等3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是被告鄭坤旺
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被告鄭坤鎰、甘家蓁、馬喬毅適用行為時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4人均更有利,被告4人均應適
用現行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於
本院,被告鄭坤旺、鄭坤鎰除本案外,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
而經起訴之紀錄;被告甘家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本案犯行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馬喬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上開所為,同時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
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被告收集帳
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各款之餘地,上開被告鄭坤旺等3人所為既已構成一般洗
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
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況該條係於112年6月16日始新增
施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㈤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鄭坤旺、鄭坤
鎰、甘家蓁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馬
喬毅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鄭坤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
項增訂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以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被告鄭坤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不諱,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10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81頁),是就被
告鄭坤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馬喬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⒊被告鄭坤鎰、甘家蓁雖主張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鄭坤鎰於警詢時陳稱:我負責
找朋友要不要出租金融帳戶,被告鄭坤旺負責虛擬貨幣,但
是不清楚操作是誰,沒有什麼分工,對其餘事項均不清楚等
語(警二卷第72-73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發本案限動時
不知道是要出租帳戶,我只是跟著鄭坤旺、甘家蓁發,其他
跟我沒關係,我不承認犯罪等語(偵二卷第53-57頁),可見
其於偵查中就其所分工內容並未誠實以告,亦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就其本案所犯等罪已有自白。被告甘家蓁於警詢時陳
稱:我只有教蔡家甄申辦交易所錢包,其餘都是被告鄭坤旺
跟蔡家甄自己聯絡,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馬喬毅的帳戶也
有牽連,出售帳戶的錢也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警二卷第4-7頁
);其於偵查中陳稱:我否認犯罪,鄭坤旺跟我說那是要做
虛擬貨幣的等語(偵一卷第13頁),亦未就其本案所犯等罪為
自白陳述,是被告鄭坤鎰、甘家蓁均未合前開減刑規定之偵
查中自白要件,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馬喬
毅交付本案遠東帳戶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4人本案之分工、行為態樣,及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
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鄭坤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有上述應併考量之減刑事由,被
告鄭坤鎰、甘家蓁、馬喬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
4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鄭坤旺、鄭坤鎰、馬喬毅
各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和解金,被告甘家蓁已賠償告訴人12
萬元和解金,均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給
付憑證(金訴卷第291-295、303-313、331-337頁)可憑,稍
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鄭坤旺有幫助洗錢之前科、
被告鄭坤鎰有過失傷害之前科、被告甘家蓁有加重詐欺之前
科、被告馬喬毅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暨被告鄭坤旺自述為高中肄業、被告鄭坤鎰自述
為國中畢業、被告甘家蓁自述為二技畢業、被告馬喬毅自述
為國中畢業,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金訴卷第282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馬喬毅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斟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並
獲告訴人原諒(金訴卷第303頁),而有部分填補其前揭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
⒉至被告鄭坤鎰雖請求給予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鄭坤鎰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酌被告鄭坤鎰就
本案之分工係教導同案被告馬喬毅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甚於
同案被告馬喬毅遭警方調查時,提供含有虛偽對話紀錄之工
作手機予馬喬毅(偵一卷第15頁),可認其就本案參與程度高
,並非僅是一時失慮致誤蹈刑章;又其於警詢、偵訊時不僅
否認犯行,就其客觀上向他人收購帳戶及事後提供工作機予
馬喬毅等行為均為不實陳述(警一卷第71-72頁、偵二卷第55
-57頁),整體法敵對意識強烈,若予豁免刑罰之機會,難收
刑罰預防犯罪之效,本案之宣告刑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坤旺因本案獲
得報酬10萬元;被告甘家蓁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被告馬
喬毅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5,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金訴卷第148頁),各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其等
繳回扣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然被告鄭坤旺等
3人分別給付予告訴人之和解金均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形
同其等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一
方面償還被害人,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而受雙重負
擔之不利結果,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鄭坤旺聯絡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馬喬毅
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警四卷第10頁
、金訴卷第148-1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
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鄭坤鎰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鄭坤鎰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手機有用
以本案犯罪(金訴卷第149頁),且細觀該手機之擷取資料內
容均與本案無關(警四卷第131-133頁),難認該手機確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上開4帳
戶,被告馬喬毅則提供其名下之本案遠東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告
訴人所匯入及遭層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非屬被告4人所有,亦非在被
告4人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流第一層 (新臺幣) (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 (前一層匯入) 第三層 (前一層匯入) 翁一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份,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15時24分匯款46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楊進勝) 112年5月23日15時27分匯款45萬7,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蕭佑安) 112年5月23日15時27分匯款45萬8,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開戶人蔡家甄) 112年6月5日9時8分匯款2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蔡建弘) 112年6月5日9時42分匯款19萬8,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邱孟弘) 112年6月5日10時08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人馬喬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鄭坤旺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坤旺 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鄭坤旺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鄭坤鎰 5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鄭坤鎰 6 IPad平板1台 鄭坤鎰 7 IPHONE手機1支 不詳 8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黑莓卡) 鄭坤旺 9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聖閔 10 IPHONE手機盒1個 鄭坤鎰 11 電腦主機(含wifi設備)1台 高聖閔 12 點鈔機1台 不詳 1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馬喬毅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旺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鄭坤鎰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甘家蓁
被 告 馬喬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
9號、9180、14768、14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坤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甘家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馬喬毅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暱稱「金色年華」、「海洋」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成員有未成年人),由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擔任「取簿手」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坤旺指示甘
家蓁、鄭坤鎰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各以其等之INSTAGRAM帳
號發布內容為「急用錢,想賺錢的都來 一天15000~30000誠信合
作 有錢一起賺 保底4天 無事尾無風險 絕非詐騙 一天一結」之
限時動態(下稱本案限動),散布收集他人帳戶之訊息,適有蔡
家甄、馬喬毅閱覽甘家蓁發布之本案限動而聯繫甘家蓁,鄭坤旺
、鄭坤鎰、甘家蓁及馬喬毅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甘家蓁於112年5月9日晚上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川醉湘麻辣燙滷味店,教導蔡家甄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X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並綁定蔡家甄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為出金銀行帳戶後,並與蔡家甄約
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取得蔡家甄提
供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甘家蓁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鄭坤旺。
二、甘家蓁於112年5月間,將鄭坤旺之聯繫方式(Telegram暱稱
「阿曼蘇丹」)提供予因見甘家蓁刊登之本案限動知悉得透
過交付帳戶賺取金錢之馬喬毅,再由鄭坤旺與馬喬毅聯繫,
雙方約定以每個帳戶1萬5,000元為代價由馬喬毅提供其所申
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馬喬毅雖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仍於112年5月29日下午某時,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將本案遠東帳戶資料提供予鄭坤旺,嗣後由
鄭坤鎰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7-ELEVEN關聖門市
教導馬喬毅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綁定本案遠東帳戶為出
金銀行帳戶,馬喬毅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鄭
坤鎰,鄭坤鎰再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鄭坤旺,鄭坤
旺再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翁一心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翁一心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旋即轉匯至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所取得之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內(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過程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透過上開MA
X平台以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鄭坤
旺、甘家蓁、馬喬毅因上開行為分別取得10萬元、2萬元、1
萬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鄭坤旺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二卷第35頁、金訴卷第129、279-280頁),被告鄭坤
鎰、甘家蓁、馬喬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2
9、279-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蔡家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彰銀帳戶
網路銀行IP調閱紀錄、蔡家甄申辦之現代財富錢包資料與IP紀錄
、IP調閱查詢單、被告馬喬毅申辦之現代財富錢包資料、IP
紀錄、對應門號、訂單交易、提領紀錄、被告馬喬毅提供之
偽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甘家蓁IG廣告擷圖、甘家
蓁與蔡家甄之INSTAGRAM對話擷圖、馬喬毅與「阿曼蘇丹」
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需以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
行之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新增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4人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另被告鄭坤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歷次減刑規定均有適用;被告鄭坤鎰
、甘家蓁、馬喬毅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57頁、偵
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20、105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坦承
犯行,其等3人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是被告鄭坤旺
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被告鄭坤鎰、甘家蓁、馬喬毅適用行為時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4人均更有利,被告4人均應適
用現行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於
本院,被告鄭坤旺、鄭坤鎰除本案外,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
而經起訴之紀錄;被告甘家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本案犯行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馬喬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上開所為,同時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
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被告收集帳
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各款之餘地,上開被告鄭坤旺等3人所為既已構成一般洗
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
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況該條係於112年6月16日始新增
施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㈤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鄭坤旺、鄭坤
鎰、甘家蓁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馬
喬毅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鄭坤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
項增訂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以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被告鄭坤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不諱,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10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81頁),是就被
告鄭坤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馬喬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⒊被告鄭坤鎰、甘家蓁雖主張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鄭坤鎰於警詢時陳稱:我負責
找朋友要不要出租金融帳戶,被告鄭坤旺負責虛擬貨幣,但
是不清楚操作是誰,沒有什麼分工,對其餘事項均不清楚等
語(警二卷第72-73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發本案限動時
不知道是要出租帳戶,我只是跟著鄭坤旺、甘家蓁發,其他
跟我沒關係,我不承認犯罪等語(偵二卷第53-57頁),可見
其於偵查中就其所分工內容並未誠實以告,亦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就其本案所犯等罪已有自白。被告甘家蓁於警詢時陳
稱:我只有教蔡家甄申辦交易所錢包,其餘都是被告鄭坤旺
跟蔡家甄自己聯絡,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馬喬毅的帳戶也
有牽連,出售帳戶的錢也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警二卷第4-7頁
);其於偵查中陳稱:我否認犯罪,鄭坤旺跟我說那是要做
虛擬貨幣的等語(偵一卷第13頁),亦未就其本案所犯等罪為
自白陳述,是被告鄭坤鎰、甘家蓁均未合前開減刑規定之偵
查中自白要件,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馬喬
毅交付本案遠東帳戶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4人本案之分工、行為態樣,及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
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鄭坤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有上述應併考量之減刑事由,被
告鄭坤鎰、甘家蓁、馬喬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
4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鄭坤旺、鄭坤鎰、馬喬毅
各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和解金,被告甘家蓁已賠償告訴人12
萬元和解金,均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給
付憑證(金訴卷第291-295、303-313、331-337頁)可憑,稍
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鄭坤旺有幫助洗錢之前科、
被告鄭坤鎰有過失傷害之前科、被告甘家蓁有加重詐欺之前
科、被告馬喬毅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暨被告鄭坤旺自述為高中肄業、被告鄭坤鎰自述
為國中畢業、被告甘家蓁自述為二技畢業、被告馬喬毅自述
為國中畢業,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金訴卷第282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馬喬毅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斟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並
獲告訴人原諒(金訴卷第303頁),而有部分填補其前揭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
⒉至被告鄭坤鎰雖請求給予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鄭坤鎰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酌被告鄭坤鎰就
本案之分工係教導同案被告馬喬毅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甚於
同案被告馬喬毅遭警方調查時,提供含有虛偽對話紀錄之工
作手機予馬喬毅(偵一卷第15頁),可認其就本案參與程度高
,並非僅是一時失慮致誤蹈刑章;又其於警詢、偵訊時不僅
否認犯行,就其客觀上向他人收購帳戶及事後提供工作機予
馬喬毅等行為均為不實陳述(警一卷第71-72頁、偵二卷第55
-57頁),整體法敵對意識強烈,若予豁免刑罰之機會,難收
刑罰預防犯罪之效,本案之宣告刑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坤旺因本案獲
得報酬10萬元;被告甘家蓁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被告馬
喬毅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5,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金訴卷第148頁),各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其等
繳回扣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然被告鄭坤旺等
3人分別給付予告訴人之和解金均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形
同其等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一
方面償還被害人,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而受雙重負
擔之不利結果,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鄭坤旺聯絡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馬喬毅
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警四卷第10頁
、金訴卷第148-1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
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鄭坤鎰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鄭坤鎰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手機有用
以本案犯罪(金訴卷第149頁),且細觀該手機之擷取資料內
容均與本案無關(警四卷第131-133頁),難認該手機確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坤旺、鄭坤鎰、甘家蓁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上開4帳
戶,被告馬喬毅則提供其名下之本案遠東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告
訴人所匯入及遭層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非屬被告4人所有,亦非在被
告4人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流第一層 (新臺幣) (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 (前一層匯入) 第三層 (前一層匯入) 翁一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份,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15時24分匯款46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楊進勝) 112年5月23日15時27分匯款45萬7,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蕭佑安) 112年5月23日15時27分匯款45萬8,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開戶人蔡家甄) 112年6月5日9時8分匯款2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蔡建弘) 112年6月5日9時42分匯款19萬8,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人邱孟弘) 112年6月5日10時08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人馬喬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鄭坤旺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坤旺 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鄭坤旺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鄭坤鎰 5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鄭坤鎰 6 IPad平板1台 鄭坤鎰 7 IPHONE手機1支 不詳 8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黑莓卡) 鄭坤旺 9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聖閔 10 IPHONE手機盒1個 鄭坤鎰 11 電腦主機(含wifi設備)1台 高聖閔 12 點鈔機1台 不詳 1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馬喬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