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傑
吳玄錫(原名吳炫錫)
許凱淋
孫郡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正傑、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淋(綽號「凱」)、孫郡瞳(綽號「破桑」)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穆正傑、吳玄錫(原名吳炫錫,上二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於民國111年5月前不詳
時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役峰」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高雄水房),由曾渝閔(綽號「小黑」,
檢察官另行通緝)居中牽線,與由曾渝閔、熊募銘(綽號「
黑熊」,另行審結)、陳世樺(綽號「穿山甲」,檢察官另
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臺中水房)合作從事詐騙收水事宜,其等即
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熊募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有借款需求之趙
子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替其製
作金流,提高企業貸款額度云云,致趙子華陷於錯誤,並由
曾渝閔、陳世樺出面與趙子華接洽貸款事宜,熊募銘、曾渝
閔、陳世樺先於111年4月25日9時許在高雄瑞豐夜市附近某
民宿內,要求趙子華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
票,以此方式使趙子華相信確實有貸款事宜,而願意配合其
等之指示行動。
㈡隨後陳世樺向趙子華稱金主欲控管其行動,趙子華乃於111年
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與陳世樺見面
。陳世樺隨即以載送趙子華前去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趙子華
上車,指示趙子華須配合交付資料,並將趙子華載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市現代商務旅館」,於同年5月7日1
時許辦理入住後,將趙子華交由高雄水房所屬成員看管,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指派吳玄錫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耀輝」之名義,指示許凱淋、孫郡瞳等人輪流看管趙子
華。
㈢趙子華因相信陳世樺等人有替其尋找金主製作金流之真意,
遂順應陳世樺要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捷昱企業社趙子華,下稱趙子華
華南帳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捷昱企業社即趙子華,下稱趙子華高銀帳戶)之存摺
交付予看管人員,另將前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陳世樺,再由陳世樺交給曾渝閔。趙子華於同年5月8日13時
許退房後,先依指示前往銀行將該集團所提供之帳戶設定為
趙子華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趙子華辦理完畢後,依指
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某套房(下稱鳳山過
勇路套房)入住,並由許凱淋、孫郡瞳等人輪流看管趙子華
。同年5月9日,趙子華再度依指示前往銀行,將該集團所提
供之帳戶設定為趙子華高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假投資詐術,使附表一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趙子華華南帳戶及高銀
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表一編號2詐騙贓款匯入趙子華華南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指示穆正傑至鳳山過勇路套房找趙子華,於同年5月1
1日14時55分許,由穆正傑、許凱淋之陪同下,前往華南銀
行左營分行,臨櫃自其趙子華華南帳戶提領其中之現金300
萬元交予穆正傑,穆正傑旋即依指示,將該300萬元帶至高
雄區鼓山區文忠路87號11樓之吳玄錫租屋處,將上開款項交
給吳玄錫,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水,並層轉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該帳戶其餘贓款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㈤同年5月12日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趙子華載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常客商務旅館」入住,復於同日8時許,由
穆正傑將趙子華轉帶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瑞宮大飯店
」入住,迄至同日10時許,始同意趙子華離去;陳世樺、曾
渝閔接獲趙子華聯繫後,隨即駕車前往「瑞宮大飯店」載送
趙子華離開,並指示趙子華於同日12時34分許,自趙子華華
南銀行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剩餘之9,800元交予曾渝閔,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由趙
子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福、陳光民、趙子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穆正傑、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所犯者為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
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吳明福、陳光民、趙子華、同案被告熊
募銘、陳世樺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明福、陳光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
趙子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募銘、陳
世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詢部分均僅用以證明
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大致相符,
並有陳世樺與綽號「于洋」(即曾渝閔)、綽號「役峰」之
對話截圖(警卷第25-49頁)、陳世樺與綽號「智障」(即
趙子華)之對話截圖(警卷第51頁)、111年5月11日至12日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41-149頁)、趙子華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253-257頁)、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5-357頁)、約定轉帳之帳號及
取款憑條(偵卷第327-338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247-251頁)、111年4月1日至同年
5月26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址及網銀約定轉帳之帳號(偵卷
第351-361頁)、與曾渝閔(即「小黑」)、暱稱「穿山甲
」之對話截圖(警卷第289、291-293頁)、陳光民之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警卷第31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截
圖(警卷第317-320頁)、陳世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1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321-327頁)、111年5月7日至9日現代商旅
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29-341頁)、111年5月7日至1
0日過勇路套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43-345頁)、1
11年5月11日華南銀行左營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4
7-349頁)、111年5月12日常客商務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
卷第350-352頁)、吳明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華南銀行匯款截圖
(偵卷第3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隊長1
13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及趙子華111年5月15日報案資料、報
告書(審金訴卷第211-225頁)等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
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新增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被告穆正傑本案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否認(他卷第61-65頁)、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是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量刑上限以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穆正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穆正傑所
為2次洗錢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之規定。
⒋被告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本案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或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則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量刑上限以行為時、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顯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所為各2次洗錢犯
行,均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參照)。本案係被告許凱
淋、孫郡瞳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7-283
、本院卷三第85-92頁),另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參與詐得
趙子華所有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下簡稱詐騙趙子華部
分),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自應就此部分
之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㈢是核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就詐騙趙子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凱
淋、孫郡瞳就詐騙趙子華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對附表一各編號告
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詐騙趙子華部分,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密接時間內,接續騙
取趙子華帳戶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就詐騙趙子華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行,及被告4人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
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4人與曾渝閔、陳世樺、熊募銘、「役峰」、「老闆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分別對告訴人趙子華、吳明福、陳光民所犯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穆正傑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其所犯3罪自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吳玄錫於偵查中(偵卷第281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詐欺犯罪,且被告吳玄錫自陳:我這件加入的詐欺集團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下稱85號詐欺案件)及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下
稱370號詐欺案件)詐欺案件中之詐欺集團均為同一團,我
都是和穆正傑搭檔,我從111年1月至同年7月之報酬約為10-
20萬元,我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280頁、本院卷
二第71頁、本院卷二第35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吳玄錫犯罪所得數額為何,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因本
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又被告穆正傑於審理時稱:我在南部
只有參加一個詐欺集團,本案跟85號詐欺案件及370號詐欺
案件中之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團,基本上我都是和吳玄錫搭檔
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與被告吳玄錫所述相符,佐以被
告吳玄錫及穆正傑兩人確實同於85號詐欺案件及370號詐欺
案件中均經判決認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85
號詐欺案件犯罪時點為110年12月至111年3月,370號詐欺案
件犯罪時間則為111年3月,亦均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與85號詐欺案件及370號詐欺案件中之詐欺集
團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且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與被告吳玄
錫上開所述取得報酬時間重疊,被告吳玄錫又於85號詐欺案
件中確已繳回10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395-403頁、本院卷二第5-18頁),堪認被告吳玄
錫於該案繳回之犯罪所得10萬元與本案犯罪所得相同,均為
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吳玄錫已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許凱淋於偵查中(偵卷第296-29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詐欺犯罪,且於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
院卷二第355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許凱淋確實
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⒌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孫郡瞳於警詢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警卷第225-2
29頁),然其遭起訴前,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而
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497頁),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足證被告孫郡瞳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依
上開見解,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
其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⒍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吳玄錫、許凱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許凱淋亦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281、296-297頁);被告孫郡瞳則因
偵查中未被給予自白機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視為已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3人亦均未獲有犯罪所得或已繳回如前述,3人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被告許凱淋、孫
郡瞳則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
是被告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上開3次洗錢犯行、被告許
凱淋、孫郡瞳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⒎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凱淋
、孫郡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
如前述,且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總額高達700
萬元,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
餘地。
⒏另被告孫郡瞳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459-463頁),然被告孫郡瞳之犯
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有期徒刑
已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被告孫郡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
之角色、本案犯罪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70
0萬元等情,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而有情輕法重、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辯護人之主張自
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透過
共犯假借貸款之名義,取得告訴人趙子華上開銀行帳戶,進
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高達700萬元,並擔任監控
手或收水,其等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及均僅有
與告訴人吳明福達成和解(參和解、調解筆錄及吳明福刑事
陳述狀,本院卷一第323-324、447、471-472頁、本院卷二
第389、39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參與前開集團之
分工角色;復參被告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所犯一般洗錢
罪及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述減刑之有
利量刑因子;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
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二第23-49、277-283頁、本院卷三第85-92、93-100頁),
復衡以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362、4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4人於本件所犯各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
被告4人均另犯多起詐欺、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處刑,有被告4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4人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玄錫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業於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
號之另案中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仍無礙於本案諭知
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考量另案沒收是否已執行完畢以
免重複,附此敘明。至被告穆正傑、許凱淋、孫郡瞳均稱其
等並無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355、497頁),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足證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
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
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僅係負責
監控告訴人趙子華或擔任收水,附表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經
其等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4人實際管領保
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穆正傑、吳玄錫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370號詐欺案
件判決處刑,被告穆正傑、吳玄錫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
號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被告穆正傑部分於113年8月29
日確定,被告吳玄錫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後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有罪,於114年9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卷一
第383-393、本院卷三第73-78頁、99-100頁)、被告穆正傑
、吳玄錫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49頁、本
院卷三第93-98頁),該案中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參與之詐
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檢察
官起訴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
行為,於本案判決前,既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並已判決確
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
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穆正傑、吳玄錫本案詐騙趙子華
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林易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出帳號(告訴人帳戶) 匯入帳戶名稱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備註 1 吳明福 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創家資本有限公司」、「陳可欣」向吳明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吳明福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未見獲利,始知受騙。 200萬元 111年5月11日11時53分 吳明福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捷昱企業社即趙子華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111年5月11日網路轉帳 無 2 陳光民 於111年3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經理」謊稱替陳光民投資「g4機構vip避險」、「黃金集貨」,使陳光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陳光民要領出獲利,陳經理藉故推託,始知受騙。 500萬元 111年5月11日14時23分 陳光民 臨櫃現金存款 捷昱企業社即趙子華 華南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 111年5月11日,臨櫃提領及網路轉帳 由趙子華臨櫃提領300萬元現金交給穆正傑,其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路轉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趙子華受騙銀行帳戶部分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許凱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郡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吳明福受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許凱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孫郡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告訴人陳光明受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許凱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孫郡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傑
吳玄錫(原名吳炫錫)
許凱淋
孫郡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正傑、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淋(綽號「凱」)、孫郡瞳(綽號「破桑」)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穆正傑、吳玄錫(原名吳炫錫,上二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於民國111年5月前不詳
時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役峰」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高雄水房),由曾渝閔(綽號「小黑」,
檢察官另行通緝)居中牽線,與由曾渝閔、熊募銘(綽號「
黑熊」,另行審結)、陳世樺(綽號「穿山甲」,檢察官另
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臺中水房)合作從事詐騙收水事宜,其等即
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熊募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有借款需求之趙
子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替其製
作金流,提高企業貸款額度云云,致趙子華陷於錯誤,並由
曾渝閔、陳世樺出面與趙子華接洽貸款事宜,熊募銘、曾渝
閔、陳世樺先於111年4月25日9時許在高雄瑞豐夜市附近某
民宿內,要求趙子華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
票,以此方式使趙子華相信確實有貸款事宜,而願意配合其
等之指示行動。
㈡隨後陳世樺向趙子華稱金主欲控管其行動,趙子華乃於111年
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與陳世樺見面
。陳世樺隨即以載送趙子華前去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趙子華
上車,指示趙子華須配合交付資料,並將趙子華載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市現代商務旅館」,於同年5月7日1
時許辦理入住後,將趙子華交由高雄水房所屬成員看管,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指派吳玄錫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耀輝」之名義,指示許凱淋、孫郡瞳等人輪流看管趙子
華。
㈢趙子華因相信陳世樺等人有替其尋找金主製作金流之真意,
遂順應陳世樺要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捷昱企業社趙子華,下稱趙子華
華南帳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捷昱企業社即趙子華,下稱趙子華高銀帳戶)之存摺
交付予看管人員,另將前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陳世樺,再由陳世樺交給曾渝閔。趙子華於同年5月8日13時
許退房後,先依指示前往銀行將該集團所提供之帳戶設定為
趙子華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趙子華辦理完畢後,依指
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某套房(下稱鳳山過
勇路套房)入住,並由許凱淋、孫郡瞳等人輪流看管趙子華
。同年5月9日,趙子華再度依指示前往銀行,將該集團所提
供之帳戶設定為趙子華高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假投資詐術,使附表一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趙子華華南帳戶及高銀
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附表一編號2詐騙贓款匯入趙子華華南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指示穆正傑至鳳山過勇路套房找趙子華,於同年5月1
1日14時55分許,由穆正傑、許凱淋之陪同下,前往華南銀
行左營分行,臨櫃自其趙子華華南帳戶提領其中之現金300
萬元交予穆正傑,穆正傑旋即依指示,將該300萬元帶至高
雄區鼓山區文忠路87號11樓之吳玄錫租屋處,將上開款項交
給吳玄錫,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水,並層轉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該帳戶其餘贓款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㈤同年5月12日1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趙子華載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常客商務旅館」入住,復於同日8時許,由
穆正傑將趙子華轉帶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瑞宮大飯店
」入住,迄至同日10時許,始同意趙子華離去;陳世樺、曾
渝閔接獲趙子華聯繫後,隨即駕車前往「瑞宮大飯店」載送
趙子華離開,並指示趙子華於同日12時34分許,自趙子華華
南銀行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剩餘之9,800元交予曾渝閔,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由趙
子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福、陳光民、趙子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穆正傑、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所犯者為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
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吳明福、陳光民、趙子華、同案被告熊
募銘、陳世樺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明福、陳光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
趙子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熊募銘、陳
世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詢部分均僅用以證明
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大致相符,
並有陳世樺與綽號「于洋」(即曾渝閔)、綽號「役峰」之
對話截圖(警卷第25-49頁)、陳世樺與綽號「智障」(即
趙子華)之對話截圖(警卷第51頁)、111年5月11日至12日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41-149頁)、趙子華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253-257頁)、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5-357頁)、約定轉帳之帳號及
取款憑條(偵卷第327-338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247-251頁)、111年4月1日至同年
5月26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址及網銀約定轉帳之帳號(偵卷
第351-361頁)、與曾渝閔(即「小黑」)、暱稱「穿山甲
」之對話截圖(警卷第289、291-293頁)、陳光民之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警卷第31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截
圖(警卷第317-320頁)、陳世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1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321-327頁)、111年5月7日至9日現代商旅
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29-341頁)、111年5月7日至1
0日過勇路套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43-345頁)、1
11年5月11日華南銀行左營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4
7-349頁)、111年5月12日常客商務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
卷第350-352頁)、吳明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華南銀行匯款截圖
(偵卷第3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隊長1
13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及趙子華111年5月15日報案資料、報
告書(審金訴卷第211-225頁)等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
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新增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被告穆正傑本案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否認(他卷第61-65頁)、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是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量刑上限以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穆正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穆正傑所
為2次洗錢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之規定。
⒋被告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本案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或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則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量刑上限以行為時、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顯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所為各2次洗錢犯
行,均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參照)。本案係被告許凱
淋、孫郡瞳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7-283
、本院卷三第85-92頁),另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參與詐得
趙子華所有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下簡稱詐騙趙子華部
分),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自應就此部分
之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㈢是核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就詐騙趙子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凱
淋、孫郡瞳就詐騙趙子華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對附表一各編號告
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詐騙趙子華部分,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密接時間內,接續騙
取趙子華帳戶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就詐騙趙子華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行,及被告4人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
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4人與曾渝閔、陳世樺、熊募銘、「役峰」、「老闆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分別對告訴人趙子華、吳明福、陳光民所犯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穆正傑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其所犯3罪自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吳玄錫於偵查中(偵卷第281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詐欺犯罪,且被告吳玄錫自陳:我這件加入的詐欺集團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下稱85號詐欺案件)及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下
稱370號詐欺案件)詐欺案件中之詐欺集團均為同一團,我
都是和穆正傑搭檔,我從111年1月至同年7月之報酬約為10-
20萬元,我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280頁、本院卷
二第71頁、本院卷二第35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吳玄錫犯罪所得數額為何,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因本
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又被告穆正傑於審理時稱:我在南部
只有參加一個詐欺集團,本案跟85號詐欺案件及370號詐欺
案件中之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團,基本上我都是和吳玄錫搭檔
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與被告吳玄錫所述相符,佐以被
告吳玄錫及穆正傑兩人確實同於85號詐欺案件及370號詐欺
案件中均經判決認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85
號詐欺案件犯罪時點為110年12月至111年3月,370號詐欺案
件犯罪時間則為111年3月,亦均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與85號詐欺案件及370號詐欺案件中之詐欺集
團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且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與被告吳玄
錫上開所述取得報酬時間重疊,被告吳玄錫又於85號詐欺案
件中確已繳回10萬元之犯罪所得,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395-403頁、本院卷二第5-18頁),堪認被告吳玄
錫於該案繳回之犯罪所得10萬元與本案犯罪所得相同,均為
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吳玄錫已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許凱淋於偵查中(偵卷第296-297頁)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詐欺犯罪,且於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
院卷二第355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許凱淋確實
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⒌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孫郡瞳於警詢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警卷第225-2
29頁),然其遭起訴前,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而
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497頁),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足證被告孫郡瞳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依
上開見解,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
其所犯3罪均減輕其刑。
⒍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吳玄錫、許凱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許凱淋亦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281、296-297頁);被告孫郡瞳則因
偵查中未被給予自白機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視為已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3人亦均未獲有犯罪所得或已繳回如前述,3人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被告許凱淋、孫
郡瞳則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
是被告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上開3次洗錢犯行、被告許
凱淋、孫郡瞳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⒎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凱淋
、孫郡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
如前述,且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總額高達700
萬元,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
餘地。
⒏另被告孫郡瞳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459-463頁),然被告孫郡瞳之犯
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有期徒刑
已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被告孫郡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
之角色、本案犯罪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70
0萬元等情,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而有情輕法重、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辯護人之主張自
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透過
共犯假借貸款之名義,取得告訴人趙子華上開銀行帳戶,進
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高達700萬元,並擔任監控
手或收水,其等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及均僅有
與告訴人吳明福達成和解(參和解、調解筆錄及吳明福刑事
陳述狀,本院卷一第323-324、447、471-472頁、本院卷二
第389、39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參與前開集團之
分工角色;復參被告吳玄錫、許凱淋、孫郡瞳所犯一般洗錢
罪及被告許凱淋、孫郡瞳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述減刑之有
利量刑因子;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
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二第23-49、277-283頁、本院卷三第85-92、93-100頁),
復衡以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362、4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4人於本件所犯各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
被告4人均另犯多起詐欺、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處刑,有被告4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4人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玄錫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業於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
號之另案中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仍無礙於本案諭知
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考量另案沒收是否已執行完畢以
免重複,附此敘明。至被告穆正傑、許凱淋、孫郡瞳均稱其
等並無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355、497頁),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足證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
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
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僅係負責
監控告訴人趙子華或擔任收水,附表告訴人遭騙之款項,經
其等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4人實際管領保
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穆正傑、吳玄錫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370號詐欺案
件判決處刑,被告穆正傑、吳玄錫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
號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被告穆正傑部分於113年8月29
日確定,被告吳玄錫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後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有罪,於114年9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卷一
第383-393、本院卷三第73-78頁、99-100頁)、被告穆正傑
、吳玄錫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49頁、本
院卷三第93-98頁),該案中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參與之詐
欺集團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相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檢察
官起訴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
行為,於本案判決前,既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並已判決確
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
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穆正傑、吳玄錫本案詐騙趙子華
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林易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 匯出帳號(告訴人帳戶) 匯入帳戶名稱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備註 1 吳明福 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創家資本有限公司」、「陳可欣」向吳明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吳明福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未見獲利,始知受騙。 200萬元 111年5月11日11時53分 吳明福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捷昱企業社即趙子華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 111年5月11日網路轉帳 無 2 陳光民 於111年3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經理」謊稱替陳光民投資「g4機構vip避險」、「黃金集貨」,使陳光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陳光民要領出獲利,陳經理藉故推託,始知受騙。 500萬元 111年5月11日14時23分 陳光民 臨櫃現金存款 捷昱企業社即趙子華 華南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 111年5月11日,臨櫃提領及網路轉帳 由趙子華臨櫃提領300萬元現金交給穆正傑,其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路轉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趙子華受騙銀行帳戶部分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許凱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郡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吳明福受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許凱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孫郡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告訴人陳光明受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許凱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孫郡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