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魏念楚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岳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具狀誤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橋頭地檢署於113年9月25日函轉
本院,有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佐。然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知悉被告曾任職於空軍軍官
學校醫護所,其餘個人資訊皆不知曉,並未記載任何足資辨
別人格同一性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該被告之前案紀錄及
本院案件繫屬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該被告目前有何刑事案件
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
繫屬本院情形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
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