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威獎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
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岡山南路交岔路口時
,欲右轉岡山南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李承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光
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事故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於前開時點駕車行經前開地
點,並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
害等節(交易卷31頁),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被告於前開車禍中並無過失等語,並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前開地點,並與騎乘機車前來之告
訴人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節,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前揭事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
乃行駛於同車道等語(交易卷30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稱
其與被告均行駛於慢車道等語相符(警卷7至8頁),可認本案
車禍發生前被告、告訴人2人確實行駛於同一車道內。
㈣至於告訴人雖稱其持續並行於被告右側(交易卷39頁),然被
告主張其乃前車等語(交易卷20頁)。參照本案卷內現存之現
場錄影畫面,並未直接攝得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位置(僅
有本案交岔路口位置影像,慢車道左半部之道路畫面),然
被告先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其車頭打斜並甫開始左轉時,尚
未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告訴人轉入本案交岔路口時
(相隔約1秒時間),方見到告訴人之車頭倒於地上並稍稍項
前滑動,並由被告甫右轉時之車底縫隙,對照告訴人車輛倒
地之位置,可以確定告訴人開始右轉時告訴人之車輛確實尚
未開始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21至22頁),加上在告訴人幾乎完成右轉動作時,告訴人
倒地之車輛尚有稍微往前滑動之動能,可見告訴人之車輛甫
抵達該路口。是本案依照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及照片,可見
應係被告先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並開始右轉,告訴人在其後方
抵達同一交岔路口並倒地,而衡諸常情,先抵達路口者為前
車之可能性較大,由此可推認本案車禍前,較可能係被告駕
車行駛於告訴人前方,而非並行狀態。
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本案可認告訴人係後車,依照上開規定,其行駛時自應
注意車前狀況,其在被告轉彎過程中無論是撞擊被告車輛右
側車身或輪胎皮,均係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未妥善注意
車前狀況。此外,本案也未見被告轉彎過程有何違規疏失之
處,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本案難認定
被告存在如何過失,僅能認定告訴人應就本案車禍負擔全數
過失責任,本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易見書結論同此(交簡卷40頁),
㈥至於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但書之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乙節,然該規定係在定義不同行向的
道路間的路權劃分,並非同車道中之路權劃分。告訴人另主
張自身係因內輪差壓迫而導致摔車等語(交簡卷49頁),然內
輪差係指車輛轉彎時前後輪行駛路徑不同而出現之軌跡差距
,但本案告訴人既係撞擊被告前車身或車輪,則本案之車禍
事故僅與被告之前側車身有關,與後輪無關,自無涉所謂內
輪差之問題。況既告訴人主張自用小車課會產生內輪差,即
更應注意與轉彎車保持適當距離,本案然被告已先進入本案
交岔路口並開始右轉程序,顯現出右轉占用之區域在先,但
告訴人就算係進入被告內輪差之角度導致路線遭到壓迫,此
仍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且內輪差問題為單純之現
行車輛結構及物理問題,也非被告以如何之注意能夠防免者
,自不影響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㈦又本院依照現有事證已足以形成對本案之心證,況交通鑑定
結果無從拘束法院,覆議之結論亦然,本刑事案件中難認有
再將前揭通鑑定再送覆議之必要,併此附明。
㈧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前該車禍存在任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威獎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
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岡山南路交岔路口時
,欲右轉岡山南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李承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光
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事故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於前開時點駕車行經前開地
點,並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
害等節(交易卷31頁),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被告於前開車禍中並無過失等語,並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前開地點,並與騎乘機車前來之告
訴人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節,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前揭事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
乃行駛於同車道等語(交易卷30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稱
其與被告均行駛於慢車道等語相符(警卷7至8頁),可認本案
車禍發生前被告、告訴人2人確實行駛於同一車道內。
㈣至於告訴人雖稱其持續並行於被告右側(交易卷39頁),然被
告主張其乃前車等語(交易卷20頁)。參照本案卷內現存之現
場錄影畫面,並未直接攝得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位置(僅
有本案交岔路口位置影像,慢車道左半部之道路畫面),然
被告先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其車頭打斜並甫開始左轉時,尚
未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告訴人轉入本案交岔路口時
(相隔約1秒時間),方見到告訴人之車頭倒於地上並稍稍項
前滑動,並由被告甫右轉時之車底縫隙,對照告訴人車輛倒
地之位置,可以確定告訴人開始右轉時告訴人之車輛確實尚
未開始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21至22頁),加上在告訴人幾乎完成右轉動作時,告訴人
倒地之車輛尚有稍微往前滑動之動能,可見告訴人之車輛甫
抵達該路口。是本案依照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及照片,可見
應係被告先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並開始右轉,告訴人在其後方
抵達同一交岔路口並倒地,而衡諸常情,先抵達路口者為前
車之可能性較大,由此可推認本案車禍前,較可能係被告駕
車行駛於告訴人前方,而非並行狀態。
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本案可認告訴人係後車,依照上開規定,其行駛時自應
注意車前狀況,其在被告轉彎過程中無論是撞擊被告車輛右
側車身或輪胎皮,均係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未妥善注意
車前狀況。此外,本案也未見被告轉彎過程有何違規疏失之
處,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本案難認定
被告存在如何過失,僅能認定告訴人應就本案車禍負擔全數
過失責任,本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易見書結論同此(交簡卷40頁),
㈥至於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但書之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乙節,然該規定係在定義不同行向的
道路間的路權劃分,並非同車道中之路權劃分。告訴人另主
張自身係因內輪差壓迫而導致摔車等語(交簡卷49頁),然內
輪差係指車輛轉彎時前後輪行駛路徑不同而出現之軌跡差距
,但本案告訴人既係撞擊被告前車身或車輪,則本案之車禍
事故僅與被告之前側車身有關,與後輪無關,自無涉所謂內
輪差之問題。況既告訴人主張自用小車課會產生內輪差,即
更應注意與轉彎車保持適當距離,本案然被告已先進入本案
交岔路口並開始右轉程序,顯現出右轉占用之區域在先,但
告訴人就算係進入被告內輪差之角度導致路線遭到壓迫,此
仍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且內輪差問題為單純之現
行車輛結構及物理問題,也非被告以如何之注意能夠防免者
,自不影響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㈦又本院依照現有事證已足以形成對本案之心證,況交通鑑定
結果無從拘束法院,覆議之結論亦然,本刑事案件中難認有
再將前揭通鑑定再送覆議之必要,併此附明。
㈧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前該車禍存在任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