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永




劉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湘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8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後庄巷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宏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進入該路口,適被
告劉敏雄亦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而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該處,適告訴人黃秝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且遭被告劉敏雄違規停放之車輛遮敝其視線,並與被告李湘永
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及右膝鈍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湘
永、劉敏雄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湘永、劉敏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李湘永、劉敏雄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對被告劉敏雄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審交易卷第63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李湘永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4年8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