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宇鴻
簡爾玄
輔 佐 人 簡豐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爾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馬宇鴻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舊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梓路河濱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路口。適
簡爾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楠
梓路河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
路口,並撞上正通過該路口之A車,致馬宇鴻受有下巴、右前臂
、左手肘、左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簡爾玄受有右手腕挫傷併發
腕骨韌帶部份撕裂傷及背側三角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利程序中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交易卷59頁)。此外,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爾玄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不諱;被告馬
宇鴻矢口否認前開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馬宇鴻就
本案無過失,且被告簡爾玄未受傷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被告兼告訴人簡爾玄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馬宇鴻
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簡爾玄之翔暘復健專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馬宇鴻雖辯稱前詞,然查:
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㈡本案車禍,係由B車行至路口內撞上A車所肇致乙節,業經被
告馬宇鴻指訴明確,被告簡爾玄雖於審理中稱是A車撞上B車
云云,然被告簡爾玄於案發後警方到場時自陳是其右前車頭
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有煞車才撞到對方等語(警卷41頁),
顯然係由A車撞上B車,而考量被告簡爾玄此部分陳述內容與
被告馬宇鴻所陳述內容相符,且被告簡爾玄於案發之初反應
直接、未及掩飾,其也無自陷己罪之理由與動機,本案可認
係由B車撞上A車方發生本案車禍,被告簡爾玄事後所為其他
版本之陳述顯為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㈢參照參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33、55-5
7頁),可見本案發生後,A車停止於本案交岔路口南側的道
路路面上,已經脫離交岔路口之範圍,而B車則停止於前開
岔路口之西南側,尚在交岔路口範圍中。而被告馬宇鴻未移
動車輛,為其所自承(交易卷64頁),由此可見於本案車禍發
生、AB車碰撞後,A車仍然沿著其行向前行,直至脫離交岔
路口範圍方停下,被告馬宇鴻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速度顯然
無法隨時停止,而未達到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程
度乙節甚為明確。
㈣考量前揭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在於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容易衍生事故及糾紛,方要求來車均減速至隨時
可以停車之程度,避免難以妥善應對現場狀況之情事,本案
雖是B車撞上A車肇生本案車禍,但被告馬宇鴻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足以加快A車進入來車行車路線之速度
、剝奪雙方就車輛行向、位置的觀察及反應時間,使被告2
人難以即時作出妥適之準備與應對,該未減速之狀況仍與本
案車禍之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本案車禍導致他方
受傷之結果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大致同此。又既被告馬
宇鴻亦有違反交通規則,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空間,併此附
明。
㈤至於被告馬宇鴻主張被告簡爾玄未受傷云云,然本案乃摩托
車互撞事件,雙方之車輛條件、受到之衝擊力道無明顯差異
,被告馬宇鴻主張因本案車禍受到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
,併左側肩部關節攣縮,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諸
多傷勢(交易卷57頁)之同時,又主張同一場車禍中之同樣騎
乘機車之他方毫髮無傷,顯自有矛盾。況於被告簡爾玄於本
案案發翌日前往翔暘附件專科診所看診,診斷結果為其受有
前開傷勢,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23頁),其
看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尚屬密接,傷勢也與本案車禍碰撞
之型態可相互對應,該傷勢顯為本案車禍所導致,再該診所
也係由醫師本其專業為被告簡爾玄診療後開立前開診斷證明
書,自不容被告馬宇鴻空口否認該專業判斷之內容,本案自
足認被告簡爾玄因本案車禍受到前開傷勢。
㈥從而,本案被告馬宇鴻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足認其有
行至本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被
告簡爾玄因本案車禍受到前揭傷勢,而被告簡爾玄因支線道
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導致被告馬宇鴻受到前開傷勢,本即存
在過失,也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
責任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馬宇鴻雖主張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外,尚另外
受到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肩
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併左側肩部關節攣縮,左側
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但一來依照檢方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受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警卷21
頁),而被告馬宇鴻於被告簡爾玄之案件中僅為告訴人身分
,無權自行舉證證明被告簡爾玄之犯行,被告馬宇鴻對於自
身傷勢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簡爾玄犯
罪事實之依據。何況就算依照被告馬宇鴻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其受到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
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併左側肩部關節攣縮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乃自113年5月21日
起建議持續休養,其時間與本案發生時相隔約1周,時間非
短,是否果真與本案有所關聯已非無疑,而對照先後診斷證
明書之傷勢內容,除「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
節半脫位,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併左側肩
部關節攣縮等較難發現或顯現之傷勢」外,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卻未出現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而
於本案發生一周後方有診斷資料,反而右前臂、左手肘、左
胸之傷勢僅出現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但未再出現於後
續診斷證明書,故被告馬宇鴻在本案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
的受傷部位似也有所差異。再若謂該一週時間足使被告馬宇
鴻右前臂、左手肘、左胸挫傷完全痊癒或康復至不重要之程
度,但被告馬宇鴻在後續診斷證明書內又有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仍存在,其痊癒之進程差異也實有可疑
之處。何況被告馬宇鴻無隱匿自身傷勢之理由,而此部分傷
勢於113年5月21日即已經診斷而為被告馬宇鴻所知曉,被告
馬宇鴻卻於113年11月10日警詢時仍僅自行主張其受到右前
臂、左手肘、左胸多處擦挫傷(警卷5頁),且僅提出本案發
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絲毫後續之診斷結果,於偵查
中也未為任何主張,此刻意隱瞞傷勢之作為更顯然違反常情
,本案更難認被告馬宇鴻所「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併
左側肩部關節攣縮,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
乃因本案車禍事故而起。本案無從於前開犯罪事實中,加入
被告馬宇鴻後續再行主張之傷勢。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分別未注意禮讓幹線到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使彼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其等所受傷勢內容,以及被告簡爾玄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
責任之意;被告馬宇鴻矢口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又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也未賠償對方之損
失。另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等於審理中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交易卷第68頁),及其等過失態
樣、責任輕重、犯罪手段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宇鴻
簡爾玄
輔 佐 人 簡豐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爾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馬宇鴻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舊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梓路河濱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路口。適
簡爾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楠
梓路河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
路口,並撞上正通過該路口之A車,致馬宇鴻受有下巴、右前臂
、左手肘、左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簡爾玄受有右手腕挫傷併發
腕骨韌帶部份撕裂傷及背側三角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利程序中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交易卷59頁)。此外,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爾玄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不諱;被告馬
宇鴻矢口否認前開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馬宇鴻就
本案無過失,且被告簡爾玄未受傷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被告兼告訴人簡爾玄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馬宇鴻
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簡爾玄之翔暘復健專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馬宇鴻雖辯稱前詞,然查:
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㈡本案車禍,係由B車行至路口內撞上A車所肇致乙節,業經被
告馬宇鴻指訴明確,被告簡爾玄雖於審理中稱是A車撞上B車
云云,然被告簡爾玄於案發後警方到場時自陳是其右前車頭
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有煞車才撞到對方等語(警卷41頁),
顯然係由A車撞上B車,而考量被告簡爾玄此部分陳述內容與
被告馬宇鴻所陳述內容相符,且被告簡爾玄於案發之初反應
直接、未及掩飾,其也無自陷己罪之理由與動機,本案可認
係由B車撞上A車方發生本案車禍,被告簡爾玄事後所為其他
版本之陳述顯為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㈢參照參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33、55-5
7頁),可見本案發生後,A車停止於本案交岔路口南側的道
路路面上,已經脫離交岔路口之範圍,而B車則停止於前開
岔路口之西南側,尚在交岔路口範圍中。而被告馬宇鴻未移
動車輛,為其所自承(交易卷64頁),由此可見於本案車禍發
生、AB車碰撞後,A車仍然沿著其行向前行,直至脫離交岔
路口範圍方停下,被告馬宇鴻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速度顯然
無法隨時停止,而未達到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程
度乙節甚為明確。
㈣考量前揭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在於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容易衍生事故及糾紛,方要求來車均減速至隨時
可以停車之程度,避免難以妥善應對現場狀況之情事,本案
雖是B車撞上A車肇生本案車禍,但被告馬宇鴻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足以加快A車進入來車行車路線之速度
、剝奪雙方就車輛行向、位置的觀察及反應時間,使被告2
人難以即時作出妥適之準備與應對,該未減速之狀況仍與本
案車禍之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本案車禍導致他方
受傷之結果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大致同此。又既被告馬
宇鴻亦有違反交通規則,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空間,併此附
明。
㈤至於被告馬宇鴻主張被告簡爾玄未受傷云云,然本案乃摩托
車互撞事件,雙方之車輛條件、受到之衝擊力道無明顯差異
,被告馬宇鴻主張因本案車禍受到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
,併左側肩部關節攣縮,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諸
多傷勢(交易卷57頁)之同時,又主張同一場車禍中之同樣騎
乘機車之他方毫髮無傷,顯自有矛盾。況於被告簡爾玄於本
案案發翌日前往翔暘附件專科診所看診,診斷結果為其受有
前開傷勢,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23頁),其
看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尚屬密接,傷勢也與本案車禍碰撞
之型態可相互對應,該傷勢顯為本案車禍所導致,再該診所
也係由醫師本其專業為被告簡爾玄診療後開立前開診斷證明
書,自不容被告馬宇鴻空口否認該專業判斷之內容,本案自
足認被告簡爾玄因本案車禍受到前開傷勢。
㈥從而,本案被告馬宇鴻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足認其有
行至本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被
告簡爾玄因本案車禍受到前揭傷勢,而被告簡爾玄因支線道
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導致被告馬宇鴻受到前開傷勢,本即存
在過失,也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
責任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馬宇鴻雖主張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外,尚另外
受到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肩
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併左側肩部關節攣縮,左側
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但一來依照檢方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受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警卷21
頁),而被告馬宇鴻於被告簡爾玄之案件中僅為告訴人身分
,無權自行舉證證明被告簡爾玄之犯行,被告馬宇鴻對於自
身傷勢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簡爾玄犯
罪事實之依據。何況就算依照被告馬宇鴻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其受到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
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併左側肩部關節攣縮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乃自113年5月21日
起建議持續休養,其時間與本案發生時相隔約1周,時間非
短,是否果真與本案有所關聯已非無疑,而對照先後診斷證
明書之傷勢內容,除「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
節半脫位,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併左側肩
部關節攣縮等較難發現或顯現之傷勢」外,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卻未出現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而
於本案發生一周後方有診斷資料,反而右前臂、左手肘、左
胸之傷勢僅出現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但未再出現於後
續診斷證明書,故被告馬宇鴻在本案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
的受傷部位似也有所差異。再若謂該一週時間足使被告馬宇
鴻右前臂、左手肘、左胸挫傷完全痊癒或康復至不重要之程
度,但被告馬宇鴻在後續診斷證明書內又有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仍存在,其痊癒之進程差異也實有可疑
之處。何況被告馬宇鴻無隱匿自身傷勢之理由,而此部分傷
勢於113年5月21日即已經診斷而為被告馬宇鴻所知曉,被告
馬宇鴻卻於113年11月10日警詢時仍僅自行主張其受到右前
臂、左手肘、左胸多處擦挫傷(警卷5頁),且僅提出本案發
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絲毫後續之診斷結果,於偵查
中也未為任何主張,此刻意隱瞞傷勢之作為更顯然違反常情
,本案更難認被告馬宇鴻所「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併
左側肩部關節攣縮,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
乃因本案車禍事故而起。本案無從於前開犯罪事實中,加入
被告馬宇鴻後續再行主張之傷勢。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分別未注意禮讓幹線到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使彼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其等所受傷勢內容,以及被告簡爾玄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
責任之意;被告馬宇鴻矢口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又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也未賠償對方之損
失。另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等於審理中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交易卷第68頁),及其等過失態
樣、責任輕重、犯罪手段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