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立尹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4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路段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黃秋葵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
有左下肢及左足挫傷及擦傷、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足第一
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
並當庭給付新臺幣5萬元賠償金,告訴人乃於審理中當庭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