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0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強於民國113 年2 月29日8 時9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仁路86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劉祐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手掌挫擦傷、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