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均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均堡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第三人連恭本,沿
高雄市岡山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
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闖紅燈右轉彎往中山南路方
向行駛,適告訴人蕭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