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巧琪
林葉桂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趙巧琪(下稱趙巧琪)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單○○(下稱單○○),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京富路與京中五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林葉桂美(下稱林葉
桂美)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無照騎乘車牌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中五街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
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趙巧琪受有右臉、胸壁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單○○
受有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右上肢、右膝及左後背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林葉桂美受有左側第4-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肺挫傷、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肢體鈍挫傷之傷害。因
認趙巧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林葉桂美
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趙巧琪、林葉桂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等分別涉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趙巧琪、單○○均具狀撤回對林葉桂美之告
訴,而林葉桂美則具狀撤回對趙巧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3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