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9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耀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有關累
犯及「,詎其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黃耀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71、
77、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
  定書(警卷第12至17頁、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曾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案件(
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
累犯,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毀損等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侵害法益結果迥異且行為態樣互殊,公訴意旨徒以被
告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尚
難採憑,是本院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
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
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本案被
告係因另案侵占案件為警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
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自行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主動坦承在騎乘車
輛上路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在卷(警卷第7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頁、第12至15頁)
附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80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52號
  被   告 黃耀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
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
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㈠、㈡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至㈨等案件,
則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21日,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黃耀陞又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明知其
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
,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趙來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涉嫌侵占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博泊特
汽車旅館前,為警執行勤務而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28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801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3)、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73) ⑵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160ng/mL)陽性反應,其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