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珍於民國114年1月6日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19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加宏路191巷52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車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郭玟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欲左轉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世偉受有右大腿、左膝、左
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玟琦受有左背部、左臀部
挫傷、左肘、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林世偉、郭玟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7頁、交易卷第9至10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淨雅